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歐陽淑純
邱添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複代 理人 薛國棟律師被上訴人 陳妍靜訴訟代理人 于鎮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雄簡字第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大樓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居住於18樓之2、上訴人則居住於19樓之2,被上訴人之屋內主臥室天花板與牆壁漏水達1年半以上時間,係因上訴人增建露台並在露台種植樹木及澆水所造成,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露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其未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屋內修繕,並賠償被上訴人修繕費用。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19樓之2房屋內之露台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未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上開屋內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職業為水電工程專業,有能力進入勘查漏水原因,應先由上訴人進入勘查確認;另原審鑑定未通知上訴人參與且未做實境淹水測試,依建築師提供兩造屋內平面圖對照,樓下漏水點是在樓上室內而非露台,與鑑定推論不符,應採淹灌水測試,且二位鑑定證人於原審所證亦不實,原審之鑑定報告不足採為證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參酌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之證詞,判決上訴人應將其房屋內露台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未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68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補陳:原審鑑定報告之重要基礎引被上訴人陳述為依據,未施作實驗求證,可信度有疑問;系爭大樓外牆防水層年久失效遇豪雨雨水即滲入18樓西側屋內,被上訴人前於90年間已訴請進入上訴人屋內做外牆防水補強施工勝訴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完畢( 90年簡上字第287號),系爭鑑定報告所提西側天花板漏水處應係前次訴訟遺留之漏水痕跡或天花板乳膠漆年久自然起泡,鑑定報告內容有誤;鑑定報告並無系爭大樓之給排水平面圖,如何判斷18樓房屋主臥室牆壁上方無水管管路,鑑定人就現場照片均由被上訴人提供而非親力為之,難期待鑑定報告係持公正客觀立場;對照18、19樓之平面圖,18樓房屋之水漬處應係在19樓房屋增建側牆內,而非位於增建側牆之直下方,應非陽台外推造成防水層破壞導致漏水;又18樓房屋主臥室東側牆內為浴室,浴室內未開窗,洗澡之水蒸氣加上淋浴之水流直接衝擊浴室牆壁,必逐漸滲出外牆,使主臥室東側牆壁產生水漬。又浴室天花板與橫樑間縫隙,若通風不佳,水氣無法排出,亦可能吸納導致漏水、壁燈埋入式電管管溝亦可能為漏水媒介等語。本件有另送鑑定必要。
四、本件兩造同意由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行鑑定程序(卷126頁,10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因於105年4月6日函請該會為鑑定,惟因上訴人未依限於105年8月2日前繳納鑑定費用,經該會以視同放棄鑑定並以105年8月2日台(105)防協會字第147號函回覆本院(卷第256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大樓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居住於19樓之2、上訴人則居住於18樓之2。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曾依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同意其進入屋內施作外牆防水補強施工,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本院90年簡上字第287號(原審為高雄簡易庭90雄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及該案卷證可參。被上訴人並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完畢,有91年執字第8373號執行命令足憑(原審卷25頁)。
㈢兩造於原審104年1月15日調解程序期日同意由建築師公會鑑
定,原審送鑑定後,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104年1月26日以104高建師鑑字第153號函檢附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所有之18樓之2號房屋內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
於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房屋內露台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
水狀態,如未修繕時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修繕,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所有之18樓之2號房屋內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上訴人雖爭執是否確實漏水,惟就鑑定報告中照片編號6、8
之漏水污損近照(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0、21頁)確實為系爭現場照片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頁),而依該照片所示甚為明顯確有漏水之水漬痕存在,已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漏水之情為真實;再參以上訴人所有系爭18樓之2號房屋漏水原因,經原審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直上層即122號19樓之2,本戶露台部分改造成屋頂花園....據直下層18樓之2反應,每當上層澆灌韓國草及花圃,直下層就有漏水現象...。據訪查右側其他同樓層住戶因直上層未設置屋頂花園,下層就未有漏水情形。而依給排水平面圖上得知,主臥室內側水漬牆壁未臨接管道間及其他管路,不可能發生水管漏水現象。」「基上研判,本案漏水肇因於19樓之2住戶增建露台,其給排水及防水失修所致滲漏。」等,有該公會105年4月17日簡便行文表及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於原審可證(原審卷第55-84頁);而本件兩造於原審均同意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訴人並表示同意受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拘束(原審卷37頁);已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房屋漏水之原因確係上訴人增建露台多年而未注意給排水及防水之維護因而發生滲漏所造成。
㈡又原審經詢問鑑定人結果,負責本件鑑定之證人即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建築師胡志賢證稱「有(指通知兩造鑑定時間)、二次(指勘查次數)」「我要瞭解增建的情況,因為19樓之2有一部分陽台有外推,就是等於增建,我發現到19樓之2的陽台側牆有作水龍頭,底下有作排水管,原先的落水孔並不是在這裡而是在角落,因為那個地方離漏水點很近,我會知道漏水點是因為有先到18樓之2看過,漏水點是在18樓之2建物主臥室側牆,從天花板滴下來,已經是在滴水的狀態,我是從水漬狀況推測是在滴水,....當時2月高雄沒有下雨,每次樓上澆花的時候樓下就滴水,這是原告跟我們講的,...因為19樓之2房屋有陽台外推,...因為陽台外推所以有可能防水施作不良老化,滲水點就在陽台外推的地方,還有一個角落也在漏水,是直接從天花板下來的水,那個角落....現在是種花草,因為種花草會愈積愈多,所以樓板有龜裂的狀況就會漏水,而且這個花圃有載重的現象,會增加龜裂的程度..」(原審卷第111頁筆錄)「我可以肯定(指本件漏水原因是因19樓之2露台給排水及防水失修所致)」「本案不需要測試就可以知道漏水的原因」(原審卷第112頁筆錄);另會同鑑定之證人亦為同公會建築師林淯柱則證稱「...屋頂漏水原因第一個是防水層老化跟破壞掉,上面有水一定是往下面漏,被告19樓之2主臥牆壁往外推,露台本來有作防水層,因為牆壁往外推,所以紅磚牆(側牆)的下面防水層一定會破壞,被告在側牆增設落水口及水龍頭,另外被告的花圃弄得很多水,就好像水池,積水就容易往被破壞掉的防水層漏下去,....我可以肯定本案漏水的原因是因為19樓之2防水層失修所致,下面漏水一定是樓上漏下來,漏水地方上面並沒有排水管....本案依我們學理可以不用作測試就可以確認漏水原因。」「有水漬但當時沒有在漏。水漬是一條線,從天花板沿著牆壁流下來。」「感覺相當不好,會愈來愈嚴重(指未修復,是否會愈來愈嚴重)」(原審卷第115-116頁筆錄);依鑑定證人二人所述,亦可認定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漏水原因,確係上訴人同位置所在上一樓層牆壁外推並增建露台之排水防水未注意維護所造成。況鑑定證人二人均係本於己身參與現場鑑定且具有建築師專業能力之特別知識,既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原審卷第110-116頁、第119-120頁),並與兩造亦無任何親誼或其他關係,所為證詞應屬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即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指摘鑑定證人二人未經漏水測試僅以目視所為證詞
並不足採,所證顯屬不實;惟經原審法官通知二鑑定證人至現場測試鑑定(原審卷第217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則不同意由原鑑定證人為漏水測試,因原鑑定單位就相同鑑定後續測試無法更換建築師(原審卷第222頁),原審因而未能繼續後續補充漏水測試之鑑定;而本院經協調兩造亦均同意由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再次補充鑑定(卷第126頁),上訴人並同意繳納鑑定費用(卷第48、126頁),惟本院於105年4月6日函文該會再為補充鑑定(卷第135頁),迄至105年8月2日仍經該會以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而認其無意鑑定視同放棄,亦有該會105年8月2日台(105)防協會字第147號函可參(卷第256頁),益證上訴人多次同意鑑定又均因未配合或未繳鑑定費用而未能再為鑑定,上訴人所為顯造成訴訟延滯,且復未提出主張鑑定證人所為鑑定或所為證述不實之證據,上訴人之抗辯並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說明,認原審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之證述,均屬客觀合理而可採,應堪採信。
㈣上訴人雖以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18樓漏水點係在19樓主臥
室非露台、18樓管道與19樓是錯位、3樓至18樓共32間浴室,冷熱水氣及煙污廢棄,因煙囟效應全排至18樓天花板並飄至室內(原審卷第105頁)、如係19樓露台漏水,不可能18樓天花板沒漏而僅牆壁漏水(原審卷第154頁)、又兩造於90年間90年簡上字第287號判決上訴人應忍容被上訴人進入屋內做外牆防水補強,並經強制執行施工完畢,上訴人於本件所指西側天花板漏水應係前次訴訟時期遺留之漏水痕或天花板乳膠漆年久自然起泡所致、鑑定報告並無大樓之給排水平面圖,如何能判斷18樓主臥室牆壁上方無水管管路不可能漏水(卷一第3頁)、18樓主臥室東側牆壁之水漬應係浴室防水牆面防水層老舊所致(卷一第4頁)、浴室蓮蓬頭水勢長期沖擊,加以通風不佳水氣無法排出所致(卷一第5頁)等語;惟上訴人就所為抗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亦因上訴人未能配合而未能再次送請補充鑑定,上訴人所為抗辯並無足採;又經本院再函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結果,該會亦以「調閱過排水平面圖」「19樓違章增建側牆,外部設置水龍頭下面設有排水管,側牆及屋頂花園覆土及大石塊會增加樓板載重,容易造成樓板龜裂,破壞原有防水層機率很大,且位置也相當吻合,直下方就是主臥室靠近側牆之天花板,留有大面積水漬痕跡,且有擴大之趨勢」「有關18樓主臥室隔鄰浴室設有鋁窗,牆面貼磁磚防水,且有乾濕分離隔屏,未有洗澡之水蒸氣或淋浴水滲入牆面之現象發生。更沒有所謂壁燈電管管溝漏水媒介之說。」,有該會105年9月8日105高建師鑑字第597號函可證(卷二第30頁),亦證上訴人所為抗辯均無足採。
㈤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所有之18樓之2號房屋內漏水原因確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上訴人房屋漏水事宜,前已於90年間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忍容被上訴人進入屋內施作外牆防水補強施工勝訴確定,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加以系爭房屋於80年間興建完成,亦有建物登記謄本於原審可參(原審卷第50頁),迄今亦已逾25年,足見上訴人之房屋確因房屋屋齡較久,已曾出現防水功能不佳之情形,上訴人自應注意維持房屋狀況不得影響他人,竟因疏未維護修繕而致其下樓層之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漏水,上訴人顯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損害,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房屋內露台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未修繕時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修繕,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回復他方損害賠償發生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房屋內露台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有理由;且上訴人如拒不自行修繕時,即應忍容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屋內修繕。
㈡至修繕方法,經本院函建築師公會以「施工時應將現有違章
擴建部分拆除淨空(含擴建後之室內及屋頂花園燈柱、石桌等設施),整體一次做好防水處理,一般要找經驗豐富之防漏師父上下方責任施工,即可達於不再漏水之程度」,有該公會105年9月8日105年高建師鑑字第597號函可參(卷二第30頁);於原審鑑定報告則建議「修復漏水方法,直上層應重新施作屋頂防水層工程,將屋頂花園拆除找出防水層滲漏破壞之處,再將原有屋頂露台及牆面,慎選防水工法設置防水層,並作好洩水坡度及排水管路按裝等,且務必放水測試,採責任施工方式修復」,有該會於原審提出之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為參(外放,第3頁);上訴人之修復方法應參考鑑定單位之建議為之。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修繕費用,有無理由?㈠又上訴人二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原審卷51頁),二人均因疏未維護修繕而致其下樓層之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漏水,同有過失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修繕所需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亦有理由。
㈡另鑑定報告所列費用55,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房屋內部,因本
件漏水所衍生之合理必要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亦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文載明(卷二第30頁);而其中材料費用29,235元,其餘為工資及損耗部分之事實,經鑑定證人胡志賢於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3頁),並有鑑定報告可證(外放),亦堪採信。
㈡而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參酌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被上訴人房屋受損之天花板及壁紙,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可認為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又固定資產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被上訴人於82年3月間取得系爭18樓房屋所有權,有房屋建物謄本為憑(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取得房屋時天花板有重新裝修過、壁紙則從未更換過等語(原審卷第256、283頁),計算至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發現漏水時,其材料折舊年數均已超過上開法定耐用年限,被上訴人更換天花板之折舊總額應為26,312元【計算式29,235×0.9=26,31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材料費用應為2,923元【計算式:29,235-26,312=2,923】,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耗材費用25,765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修繕費用為28,688元【計算式:2,923+25,7 65=28,688】,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行修繕其所有19樓房屋內露台之漏水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未修繕時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之19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6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