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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陳冠妤被 上 訴人 鄭學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2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於91年1月19日還款,期間每月利息2%。由於伊屆期無力清償,因而於同年7月1日另簽發票面金額250,000元、到期日為92年7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但其屆期仍又無力給付票款,上訴人因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93年度票字第1655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後,接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7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向伊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公司)核發扣薪及移轉命令。而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103年6月止,業已受償52萬餘元,已逾上開執行名義可得之受償金額,上訴人就溢領部分無受領之法律上依據,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其中一部之180,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沒有受償被上訴人所指之金額52萬餘元。再者,被上訴人自借款90年迄今已逾13年,中間利息均應以每月2%計算,每月扣款之金額尚不足以清償其積欠之借款本息,故被上訴人至今仍未清償完畢。況且被上訴人若真已清償完畢,○○○公司理應告知上訴人不能繼續受領扣款薪資,此亦屬該公司會計問題,自無所謂溢領情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因投資失利,於90年間向其周轉20萬元,本應依約定期限1年後還錢,已然失信。翌年又稱再借50,000元,利息亦可以5萬元計算,湊足整數300,000元較易計算,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方才簽為250,000元。但被上訴人屆期仍無法清償,上訴人才會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但因被上訴人現有財產不足,故以扣薪方式取償。○○○公司會計於103年6月仍告知可以續行領取扣薪款項,且於103年10月可領22萬元,待其親至○○○公司卻又告知不能領款,顯然是該公司會計人為問題。又就兩造間之借貸金額以每月利息2%計算,被上訴人至今應給付之總額計848,000元,上訴人縱有受領匯款,被上訴人仍有差額328,00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此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0、91年間某日有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

㈡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上訴人,現仍由上訴人所持有。

㈢上訴人於93年間持系爭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57173號受理。

㈣上開執行案件經執行結果,由本院核發扣薪命令,執行方法

為按月自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扣款,匯款之帳戶則為上訴人申請之鳳山五甲分行郵局帳戶。

五、依據上開不爭執事項,本件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是否如臺灣○○○公司第七區管理

處104年4月17日函文所附之扣款明細資料所示?㈡上訴人依照執行事件所領取之金額,是否屬於不當得利?金

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所借之款項及系爭本票,因

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進而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受理後以核發扣薪、移轉及收取命令為執行方法,令被上訴人任職之鳳山○○○公司按月扣薪。而就執行結果,經○○○公司函復已依執行命令自93年12月起按月扣款,並匯入上訴人於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截至103年為止已扣薪匯款525,257元等情,有○○○公司93年11月15日○○七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17日○○七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扣款明細可佐(見強制執行卷第5頁,原審卷第26至28頁),足可信實。而上訴人固然抗辯並未受領該等金額云云,惟其既自承該郵局帳戶確實為其申請使用,○○○公司亦依命令定期匯款,並無任何遺漏,足見上訴人顯然確有受領該等金額,則其所辯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㈡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乃指「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而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後,接續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可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為該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內容。參以卷附系爭本票裁定所准之請求內容為「債務人鄭學鴻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則上訴人可得受領之額度即應依上開給付內容核算至明。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扣款968元後,即已清償上開給付內容全部之債務(含執行費、本金及利息),而自該日起至103年6月3日之扣款,已溢扣183,230元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13日雄院隆93執地字第57173號函及所附執行金額分配表乙份可查(見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96號卷第95頁)。是以,就溢扣款183,230元而言,尚非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可得領取,此即有不當得利之情狀,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一部之180,000元,依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公司會計人員尚有通知其續領云云,惟

○○○公司內部核算之扣薪金額縱然有誤,並不因此即可作為上訴人依法可得受領之依據。又上訴人乃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依強制執行程序可得領取之數額僅得以本票裁定內容為依據,至於兩造間於90、91年間之借款事宜及利息約定,既非執行內容所包含,上訴人即不得以此主張仍可續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方法扣薪清償,上訴人以兩造借之借款未完足清償,仍可續行執行清償乙節,尚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款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