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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曾怡潔被上訴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洪仁杰律師馬蕙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本院103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左營區,而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兩造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如本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12

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判決)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2 年11月底起,在其設於高雄市○○區○○路○○○ ○○ 號前之攤位上,陳列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商品,以每件新台幣(下同)80元至1,50

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故以平均約為790 元,計算本件賠償金額,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500 倍定損害賠償金額為1,185,000 元,並應登報道歉等語。於原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㈢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示,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1日擺攤,於同年12月18日即遭查獲,沒有賣出仿冒被上訴人商標之商品,商品上標示1,800 元,不可能賣到1,800 元,因為那些有生銹、瑕疵,又上訴人沒有能力還錢,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部分則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

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14公分、寬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1 版下半頁1 日,並駁回其餘聲明;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就上開判決第㈠項逾4 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第2 項登載報紙部分未據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伊經濟困頓,另對外欠債,原審判決金額過高,且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第1 項部分,逾4 萬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加以認定而與上訴人經濟狀況無涉,上訴人曾提出一次給付8 萬元之和解條件,嗣又表示無力償還等語。於本院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主張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宣告扣案物均沒收;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未上訴而確定。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正當?上訴人得否分期償還?經查: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

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及第71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為警查扣之仿冒被上訴人商標商品為手機包1 件、

髮夾2 件、鞋子1 雙、皮包3 件、零錢包3 件、皮夾1 件等合計11件物品,僅髮夾2 件各貼有「790 」元、「220 」元標價,及皮包3 件各貼有「1,800 」元標價,其餘商品均無標價(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參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所述保養比較好的袋子以1,500 元出售等語,以此計算上訴人仿冒被上訴人商標商品之查獲數量及個別商品之零售單價加以計算所得總額為15,410元(790 +220 +1800×3 +1,

500 ×6 =15,410),復依前揭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將賠償金額酌減為15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指過高情事,且上訴人之經濟、欠債狀況,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是上訴人稱15萬元賠償金額過高、經濟狀況欠佳云云(見簡上卷第57頁),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⒊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分期給付,上訴人提出其經濟困頓相關事實尚不足認得請求分期給付,是其請求分期清償云云(見簡上卷第56頁),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就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於此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