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黃志鵬被上訴人 陳三田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劉怡孜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對訴外人陳○○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454號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陳○○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查封拍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1、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執行處查封後暫編為539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103年6月12日由訴外人李○○以新台幣(下同)99萬元拍定,李○○並已於103年6月17日繳清990,000萬元拍賣價金在案。惟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陳○○所原始建築,陳○○死亡後,由其子陳○、陳○、陳○三人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陳○嗣後分得上開土地中之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3分之1應有部分,並於102年11月6日將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給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陳○分得之土地及系爭建物3分之1應有部分出售給陳○○。陳○分得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3分之1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即其子陳○○繼承後,陳○○再贈與陳○○,陳○○因此而取得系爭建物之3分之2應有部分。又陳○、陳○二人於繼承系爭建物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後,將系爭建物全部交由陳○使用,陳○再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陳○○使用迄今,因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義務人乃登記為陳○○名義,故系爭建物並非全部均為陳○○所有,其中之3分之1應有部分係上訴人所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已侵害上訴人之3分之1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如認系爭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經登記,上訴人無法自陳○處取得所有權而只取得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然因陳○仍為系爭建物3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而陳○怠於行使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本院103年司執字第35454號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12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建物為陳○○所原始建造,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迄今為止仍為陳○○,應為陳○○所有。又上訴人與陳○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未載明除土地外,一併出售系爭建物,故上訴人並未買得系爭建物之3分之1應有部分,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建物已於103年6月12日由李○○以99萬元拍定,並於103年6月17日繳清拍賣價金,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因賣得之價金尚交付債權人而尚未終結,上訴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系爭建物拍賣程序已不能依異議之訴予以撤銷,上訴人之請求顯於法無據。另縱認上訴人確曾向陳○買受系爭建物之3分之1應有部分,而自陳○處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陳○已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1全部出售予上訴,陳○雖因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經登記無法出售所有權而仍為系爭建物之3分之1所有權人,然因陳○已出售系爭建物,已無任何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3年司執字第35454號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12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對陳○○之執行名義,主張系爭建物為陳○○所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03年度司執字第35454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亦持執行名義對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3568號執行案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建物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454號執行事件拍賣後,於103年6月12日為訴外人李○○所拍定,李○○並已於103年6月17日繳清990,000萬元拍賣價金。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454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筆錄、繳款收據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568號執行案件中,於102年11月21日出具指封切結,記載系爭建物為陳○○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另本院查封時陳○○在場,稱系爭建物目前係自行使用中,有指封切結及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65頁、第62、63頁)、103年度司執字第35454號執行事件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53568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稽。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建物是否陳○○所原始建築?上訴人是否因向陳○○之繼承人陳○買受系爭建物而受讓3分之1之應有部分?

(二)上訴人提起或代位陳○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其主張是否有理由?

六、系爭建物是否陳○○所原始建築?上訴人是否因向陳○○之繼承人陳○買受系爭建物而受讓3分之1之應有部分?

(一)系爭建物是否陳○○所原始建築?經查,證人陳○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父親叫陳○○,我有三兄弟,陳○、陳○、陳○,系爭建物是我父親陳○○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陳○○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係我曾祖父陳○○蓋的,其死後分給陳○、陳○、陳○各3分之1,陳○取得之部分由我父親陳○○繼承,再由我取得,之後我再向我叔叔陳○買土地,買得之土地共占有系爭建物的3分之2,所以系爭建物我應該有占3分之2,當時因我在使用系爭建物,故由我繳納房屋稅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系爭建物係陳○○所原始建築,陳○○死亡後,由陳、陳○、陳○三人繼承取得。陳○取得之部分嗣由陳○○再繼承取得;陳○取得之部份,由陳○○買賣取得;陳○取得之部份,因未出賣給陳○○,故系爭建物應由陳○○取得3分之2的權利,陳○取得3分之1的權利。

(二)上訴人是否因向陳○○之繼承人陳○買受系爭建物而受讓3分之1之應有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及19年上字第453判例意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於102年11月6日簽訂買賣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系爭建物之3分之1應有部分在內。證人陳○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賣土地0000地號給原告,出賣的範圍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物全部賣給他,因為系爭建物沒有權狀,陳○○開工廠,才在92年聲請稅籍資料,我有告訴陳○○要繳房屋稅,我將土地與地上物權利全部賣給原告後,有去告訴陳○○,我已經將土地賣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即陳○之子陳昭維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土地是我爸爸繼承的,後來原告320萬元要買,我爸爸把土地及權利一併賣,包括房屋都賣給他(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3頁)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的物標示及權利範圍」所載,上訴人所買受之不動產標的物係只有記載0000地號土地,並不及於系爭建物(或其3分之1應有部分),核與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述不符。另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特約事項」之第2項特別約定「依土地現況為點交(賣方不負責拆除地上物)」,而依「賣方不負責拆除地上物」之文義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應未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否則如確實包含系爭建物在內,系爭建物已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愛護及使用系爭建物都來不及了,豈有另特約定賣方(陳○)是否須負責拆除地上物之理。又衡諸常情,如上訴人與陳○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如確實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則契約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的物標示及權利範圍」應會記載為包含系爭建物(或其3分之1應有部分)在內,第十二條之「特約事項」之第2項應記載為「依土地現況為點交(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一併點交,或賣方不得將地上物訴除)」等語,始符合常情,故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顯與系爭買賣契約如確實包含系爭建物在內應有之約定常情不符。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568號執行案件中,於系爭買賣契約102年11月6日訂立後15日之102年11月21日曾出具指封切結,主張系爭建物全部均為陳○○所有,依此可推知,上訴人與陳○102年11月6日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顯然未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否則如已包含系爭建物在內,系爭建物已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豈有於買受後15日再出具指封切結,主張系爭建物全部均為陳○○所有之理。是依上開事證,上訴人之主張及上開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述,與較客觀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書證據不符,顯有可疑,均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向陳○○之繼承人陳○買受系爭建物而受讓3分之1之應有部分云云,不足採信。

2、又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向陳○買受系爭建物之3分之1之事實屬實。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須經登記始發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甚明。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向陳○買受系爭建物之3分之1屬實,上訴人所取得亦只有系爭建物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3分之1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3分之1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提起或代位陳○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其主張是否有理由?按「(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

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闡釋甚詳在案。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可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拍賣標的物如已拍定,就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即已終,第三人不能再依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而僅得請求交付賣得之價金。經查,系爭建物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454號執行事件拍賣後,已於103年6月12日為訴外人李○○所拍定,李○○並已於103年6月17日繳清990,000萬元拍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故本件縱認上訴人已自陳○取得系爭建物之3分之1之應有部分,因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已終結,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司執字第35454號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12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