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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孫林淑蘭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9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

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1、A2及B 部分之原有建物,係交由被上訴人經管之眷舍,因職務關係而於民國47年間分配予訴外人甲OO及其配偶即上訴人居住,甲OO於配住期間並增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 、D 、E 部分之磚造建物使用(下稱系爭增建部分)。嗣甲OO於68年5 月1 日退休,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惟被上訴人仍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函釋之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准予甲OO及上訴人繼續借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甲OO於102 年5 月5 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依甲OO遺眷之身分續住。而高雄市政府亟需處理市有眷舍,以改善市府之財政狀況,被上訴人遂依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為據(下稱眷舍處理要點),通知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系爭增建部分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一部分亦應併與返還,詎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為此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既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房屋及基地之損害,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1,800元,占用之基地面積為76.09 平方公尺(含增建部分),基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80元,依系爭房屋占用面積之土地申報地價與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按年利率5%計算,即為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金額為9,879 元【計算式:(51,800元+30,480元×76.09 平方公尺)×5%÷12月=9,8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面積共計為119.87平方公尺)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79 元。

二、上訴人固就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乙情並不爭執,惟以下列事項,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並無訴請返還之權利,故被上訴人非適格之當事人,本件起訴於法不合。

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本件有何「宿舍處理」之情形,另甲

OO於68年間向被上訴人辦理退休,與自願或非自願離職之情形顯有不同;又依行政院系爭函釋第2 點所示,上訴人依法得續住系爭房屋至「宿舍處理」時,而被上訴人所提市政會議紀錄內容,來源不明,未經決議,復與系爭房屋無涉,系爭房屋並不符合宿舍管理手冊第12點各款情形,是被上訴人如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系爭函釋所指「宿舍處理」之情形,上訴人自有續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㈢上訴人與甲OO自47年配住,歷經甲OO68年退休、事務管

理規則多次修正,被上訴人均未要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依法續住系爭房屋已逾55年,被上訴人未行使其權利已長達30餘年之久,已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自己可以續住至終老,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今被上訴突然起訴要求上訴人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顯與誠信原則相悖,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構成權利濫用。

㈣依前所述,上訴人有續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屬無權占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說明有何宿舍處理之使用收益計畫,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與民法第179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又系爭房屋曾經配住人出資增建,增建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房屋增建範圍大,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支出之有益費用5 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51,80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高達9,879元,顯有過高之情事。

三、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測量人員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㈠被上訴人為高雄市所有之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

及B 部分原有建物(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及其基地(即同段0000地號)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因其配偶即配住人甲OO之職務關係而於47年間配住於系爭房屋。

嗣經甲OO增建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C 、D 、E 部分之磚造建物,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面積各如附表所示)。

㈡甲OO於68年5 月1 日退休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函釋,同意

甲OO及上訴人繼續居住至宿舍即系爭房屋處理為止。102年5 月5 日甲OO死亡後,由上訴人依甲OO遺眷之身分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上訴人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3 年3 月11日為寄存送達於高雄市○○○路派出所,訴外人乙OO、丙OO均非現占有人。

㈢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占用土地

面積為76.09 平方公尺,102 年1 月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8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1,800元。

㈣系爭房屋坐南朝北,北側臨OO一路,西側鄰近OO路往西

可接OO街、OO路,東側鄰近OO路。系爭房屋往南方向可接OO一路,往北方向可接OO路。OO路上有OO市○○○○路上有OO國小,周遭為住商混合區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

四、被上訴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暨其基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系爭函釋、眷舍處理要點、被上訴人經管眷舍訪查情形紀錄表、公務人員退休登記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第102 年12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

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處理閒置資產相關會議及市政會議紀錄節錄、眷舍土地開發處理方式、眷舍收回處分作業流程、系爭房屋暨環境照片、繼承系統表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本件被上訴人得否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上訴人遷讓系

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C 、D 、E 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何人

?㈢本件是否符合系爭函釋所指宿舍處理之情形? 被上訴人據此

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是否有據?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及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上訴人以因增建而出資之5 萬元屬有益費用為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高雄市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乙節,有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雖系爭眷舍處理要點第6 點(見本院卷第10頁)列明由財政局循訴訟程序訴請返還等語,惟該要點僅係內部之處理規範,且未明文排除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訴訟權限,是應認不論被上訴人或財政局均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則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所有人高雄市已排除被上訴人之訴訟權限,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行使返還所有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權,尚屬有據。

㈡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C 、D 、E 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何人

?

1.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訴外人甲OO曾就系爭房屋增建如附圖所示C 、D 、E 部分之磚造建物,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系爭房屋主體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前有加蓋鍍鋅鋼板當雨遮,並有磚造圍牆與OO一路作為阻隔(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系爭房屋進入後,以木板隔成1 、2 樓(即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並以鋼製樓梯作為上下樓使用。1 樓A1後方有甲OO陸續增建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建物。A1、C 部分以磚牆相隔,C 部分供上訴人作為臥室使用。C 、D 部分亦以磚牆相隔中間留有窗戶及門框。D 部分供作衛浴及廚房使用,並無後門。C 、D 部分均以A1作為對外出入口,C 、D 部分無獨立出入口。由1 樓(即如附圖所示B 、A1、C 、D 部分)欲通往2 樓(即如附圖所示A2、E 部分)須經由A1設置之鋼樓梯始能上樓,而A2部分現為置物間,後方以實牆與E 部分相連,並留有門框及窗戶,E 部分現則作為臥室使用,A2、E 部分無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均須沿鋼製樓梯經A1部分對外進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於103 年9 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依上所述,系爭房屋C 、D 、E 之增建部分固有結構上之獨立性,惟與A1、A2、B 部分均位於同一圍牆內,且與原建物A1部分共用對外之出入口,及各供作臥室、廚房、浴廁使用等情相互以觀,足徵C 、D 及E 部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僅常助原有建物A1及A2部分之效用,而與原有建物部分成為一體。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增建如附表所示之C 、D 及E 部分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物即系爭房屋關於如附圖所示A1、A2及B 部分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C 、D 、E 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陳已取得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

㈢本件是否符合系爭函釋所指宿舍處理之情形? 被上訴人據此

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亦分有明定。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待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訴外人甲OO因職務關係,分配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甲OO既因職務配住系爭房屋,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堪認其借貸目的,應於甲OO68年5 月1 日退休時終告完畢。再參酌72年4 月29日修正之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等語以觀,益堪認甲OO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其退休而終止。

3.又系爭函釋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乃政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所為之因應措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7 號解釋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為行政機關等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與以暫時續住已為權宜措施,故此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宿舍及准否借用人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而前開相關政府機關如本於上開函示意旨,准許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於原來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眷舍至宿舍處理時止,自非無據,惟應認借貸雙方係合意另成立新的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本件甲OO於68年5月1 日退休後,被上訴人仍任由甲OO與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參酌上開函釋意旨,自堪認被上訴人與甲OO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另成立新的借貸契約,且此時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自與甲OO是否具有職務關係無涉。

⒋系爭函釋中所謂之「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

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外,如機關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處理者,均屬於處理範圍。而系爭房屋既為前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則依據高雄市政府於97年9 月9 日第1316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並於97年

9 月18日訂頒之高雄市市有眷舍處理要點,及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所示,並參以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高雄市政府確實係為改善財務狀況,加速收回市府閒置或低度使用之老舊市有眷舍房地,加以拆除,以利市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等情為真實,是系爭房屋已符合處理之階段,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有返還之義務,故上訴人辯稱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其死亡之時止,洵屬無據。

⒌另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被上訴

人與甲OO及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復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戊OO、丙OO、乙OO、己OO即甲OO之繼承人為終止前開借貸契約等情,有該起訴狀及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屬未定期限,復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則揆諸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自得為終止意思表示,並認被上訴人與甲OO及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消滅。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為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得行使之對象,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⒍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理應善盡管理系爭房

屋之職責,其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後,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使上訴人喪失占有利益,然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況系爭眷舍處理要點第5 點及第7 點亦定明,如於102 年10月31日或提起訴訟前,配住人主動返還眷舍者,或起訴後第1 審判決前和解並返還眷舍者,則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各可發給搬遷獎勵金每戶20萬元或搬遷補助費每戶12萬元,或前開搬遷補助費之半數,已就上訴人之搬遷損失,定有相當合理之補償規定,是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87

9 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已達處理階段,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已如前述,目前上訴人尚未搬遷,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其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是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北側臨OO一路,西側鄰近OO路往西可接OO街、OO路,東側鄰近OO路,往南方向可接OO一路,往北方向則可接OO路,及OO路上有OO市○○○○路上有OO國小,周遭為住商混合區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等因素,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坐落基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之年息5%即9,879 元計算,尚稱適當。

⒉上訴人另抗辯因增建而出資5 萬元為屬有益費用,得依民法

第469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並主張與前開上訴人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債務為抵銷等語。惟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值價額為限,民法第46

9 條第2 項及第4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31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可稽。再宿舍居住人如願自費修理又租賃房屋由承租人支出修理費後仍繼續使用,雖其價格已因修理而增加,然所增加之利益仍歸自己享受,則欲求償有益費用尚非其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9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甲OO增建時,確已知悉該情事並支出有益費用,及有益費用金額為若干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上開增建及費用為5 萬元之情事,而仍容任上訴人為之且不為反對之表示。再宿舍居住人如願自費修理、添建或改造宿舍任何部份,必須經機關首長批准後方可施工,惟居住人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工程費用,此亦有行政院46年6 月6 日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45條可按,自已明確排除前開民法第469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增建系爭房屋,其價值固因上訴人增建之面積而增加,惟所增加之利益仍歸上訴人所享受。再者被上訴人係為改善財務狀況,希加速收回市府閒置或低度使用之老舊市有眷舍房地,並加以拆除,以利市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俾收地盡其利之效等情,已如前述,非再供他人作為宿舍使用,應認對被上訴人而言已無何增加價值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於遷讓系爭房屋時,尚難遽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有益費用,自無從據此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抵銷,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難以憑採。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該起訴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9,879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8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及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方法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

┌──┬────────────────────┬─────┐│編號│ 代表區域 │面積( ㎡) ││ │ │ │├──┼────────────────────┼─────┤│A1 │主體建物,前有加蓋鍍鋅鋼板為雨遮,供客廳│32.94 ││ │及出入口使用,以木板與A2相隔成1 、2 樓,│ ││ │惟外觀僅有1 層。 │ │├──┼────────────────────┼─────┤│A2 │主體建物,前有加蓋鍍鋅鋼板為雨遮,供置物│32.94 ││ │間使用,無獨立出入口 │ │├──┼────────────────────┼─────┤│B │A1與磚造圍牆間之空地,無獨立出入口。 │12.69 │├──┼────────────────────┼─────┤│C │A1後方之增建建物,供臥室使用,無獨立出入│10.84 ││ │口 │ │├──┼────────────────────┼─────┤│D │A1後方之增建建物,供衛浴及廚房使用,無獨│19.62 ││ │立出入口 │ │├──┼────────────────────┼─────┤│E │A2後方之增建建物,供臥室使用,無獨立出入│10.84 ││ │口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