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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林美鈴上列抗告人因黃金章與高秉毅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民國10

4 年3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1487號科處證人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受證人通知後,已具狀將所知事實、不能到庭作證之理由翔實陳報法院,法院未表示不准,伊以為如此說明即可,後來法院才又通知伊於民國104年4月2 日作證,伊亦按時到場,法院竟對伊裁罰,且伊謀生不易,原裁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顯然過高,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為證人,經原審先後通知應於103年10月8日、11月5日、12月8日、104年1月15日到庭作證,並將庭期通知分別寄送其當時戶籍地屏東縣○○鎮○○路○○○ 號,及高雄市○○區○○○路○○○ 號等地址,庭期通知並載明證人不到場之法律效果,均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然抗告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明不能到庭之理由,原審再通知抗告人應於104年2月25日到庭作證,抗告人遲至104年1月29日始向原審遞送民事陳述事實狀,表示欲以書狀內容作為證詞,原審收狀後,即函請抗告人仍應遵期到庭,如未到庭將依法裁罰,此函文並寄送抗告人該書狀所載之住址即上開屏東地址,嗣抗告人104 年2 月25日仍未到庭,原審乃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予以裁罰,裁定中同時命抗告人於104 年4 月2 日到庭作證,抗告人收受裁定後,始遵期到庭證述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原審卷確認無訛。

三、復查,原審寄送之103 年10月8 日、11月5 日、12月8 日、

104 年1 月15日、2 月25日庭期通知,寄存於上開屏東地址轄區派出所後,均經抗告人之親屬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抗告人於原審作證時亦陳稱:雖無實際居住該址,但該址是婆家,信是親戚幫我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足見其對於受證人通知並非無法知悉,此由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知悉104 年2 月25日應到庭作證,惟因家裡有病人需照顧及害怕遇到那些人,始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74 頁),益可得證,其既知受通知到庭作證,竟屢屢未到,亦從未表明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所述「家裡有病人需照顧」之理由未提出證據,而恐懼面對本案相關人之理由亦難認正當。又其固於104 年1 月29日曾具狀表示欲以書狀內容作為證詞,然原審收狀後,已另函請抗告人仍應遵期到庭,並告知未到庭將依法裁罰,此函文並寄送抗告人在該書狀陳明之住所即上開屏東地址,嗣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此有抗告人之民事陳述事實狀、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100 頁反面-102頁反面),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法院未表示不准以書狀代替到庭證述」,並非事實,縱經查證抗告人未領取該寄存函文(見本院卷第4 頁公務電話紀錄),惟其領取與否,仍無礙已合法送達之認定,是原審認抗告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多次不到庭,而予以裁罰,於法核無不合。又證人之裁罰金額乃法院裁量權之範圍,原裁定處抗告人之罰鍰金額,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度,且抗告人在提出書狀前,確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對原審審理進行之影響亦屬重大,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