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郭良吉相 對 人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陳麗萍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本院所為103 年度雄簡字第98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原告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業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就本院10
1 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中進行調解,亦可調取本院103 年度雄國簡更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全案卷證可資證明伊已完成協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三、查本院103 年度雄國簡更字第1 號所闡釋之意旨係抗告人於該案中,以同一份書狀同時為賠償請求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認已為請求協議之意思表示,有103 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裁定附於上開案卷可稽,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然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而未據提出於起訴前已經向相對人以書面請求賠償之證明,且於原審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受詢問有無向於起訴前向相對人先行為國賠協議一節,陳明:因相對人於本案中連續兩次都不願意調解,因此沒有找相對人協議等語(原審卷第2047頁),即確未於起訴前踐行書面請求及協議先行程序。又查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中,雖確於101 年4 月25日進行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附於上開案卷可稽(101 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卷第78至79頁),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然上開調解係針對相對人向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補償金,且係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之起因案件,當時所進行之調解,與本案並無關聯,且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國家賠償事實並未發生,是難認101 年4 月25日之調解,可替代本件國家賠償之協議。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當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情指摘,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謝文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