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漆美麗相 對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貝睿沁Bangam Bi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63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簽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後,因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業務員招攬時所稱之保本保息、保證獲利、年報酬率高於2.5 %等情形,伊主張遭受詐欺並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 條第1項、第114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返還保費。據系爭保險契約第40條約定略以:「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受私法契約有效與否而受影響。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伊住所地,保險業務員與伊洽談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地,及伊繳納保險費之契約履行地均為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4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等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遭受詐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因而無效,請求返還保費,依前揭系爭保險契約第40條約定(原審卷第16頁反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本契約涉訟」,應指本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地為高雄市(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本件既係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詐欺,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保費所生訴訟,應屬契約涉訟,依兩造合意管轄條款,自應由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為管轄。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