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蘇美雲相 對 人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簽立之傳銷商參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抗告人購買之聖恩生活護照契約商品,其條款有提供服務等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應屬消費者契約,而雙方簽約地(消費關係發生地)即為相對人高雄之營業所即高雄市○○○路○○號之23樓,故得由本院管轄。又上開契約書上雖有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約定,然該契約為相對人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先訂定之定型化契約,非抗告人簽約時所得磋商變更,且相對人為法人,本契約係於被告高雄營業所簽訂交易,金額僅12萬元非鉅,若要求經濟上弱勢之抗告人遠離交易地點而至臺北進行訴訟,造成抗告人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原審未酌此,逕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同理亦可於其管轄法院起訴。
三、經查,卷附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4條附則第3款雖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之系爭契約,除簽約人乙方部分空白給予抗告人手寫簽名填寫相關身分資料外,簽約人甲方(相對人)部分資料及全部契約條款均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相對人僅需蓋章即可,顯見該契約之條款包含合意管轄條款完全為相對人事先擬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抗告人於簽約時,實際上幾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依抗告人所陳報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高雄市大社區,足見其日常生活之地點均在高雄地區,又僅一般自然人,相較相對人為法人,抗告人本就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況相對人高雄設有營業處所可執行其業務,本件簽約、解約亦於相對人高雄營業所辦理,此由相對人傳銷商退出申請書上載有「左營分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而購買之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上蓋有「高雄聖恩」之印文至明,若經此涉訟,抗告人必須遠赴相對人以系爭契約預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自有失公平,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應回歸是否有特別審判籍及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以定其管轄法院。
四、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雙方因為於相對人高雄營業所購買之生活護照契約商品,認有消費契約之性質,故向簽約地即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起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即有管轄權,至該契約性質之認定,係為實體法上之問題,在所不論,故原審恣認本案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管轄之適用,顯有未洽。又原審雖以相對人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並無設立高雄分公司、抗告人所陳報之「高雄市○○區○○○路○○號23樓」經送達受退回,認抗告人是否於高雄簽約乃有可疑。
然依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所設立之網站,明白登載該公司在高雄設有高雄行政中心「高雄市○○○路○○號23樓」、左營行政中心「高雄市○○區○○○路○○號14樓」2址,與抗告人所陳報之地址近似,且上開傳銷商退出申請書上所寫之電話00-0000000,即為相對人左營行政中心之電話,可見抗告人僅一時陳報錯誤;況如上所述,相對人傳銷商退出申請書、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上載有左營分公司或蓋有高雄聖恩印文,均足可認定本案簽約、解約地在高雄,原審漏未查於此,容有違誤。從而,原審遽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鄭 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