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盧玉麟相 對 人 魏秀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1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訴訟,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岡簡字第12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岡簡字第12號判決理由認相對人無權占有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公告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353 元。
惟衡諸現今物價高漲、幣值之漲貶、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及工商繁榮程度等事項,系爭土地租金亦水漲船高,已非3 年前所能比擬;以寸土寸金之現況,實在難以想像面積將近55.7
9 平方公尺之土地,每月地租僅要353 元,顯低於市場一般行情。若以系爭土地鄰近之地租為每月6,500 元相比,竟與前判決審酌之金額相差近20倍,差距甚大。若未給聲請人調整機會,無異變相鼓勵相對人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聲請人顯屬不公,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更行起訴,原裁定未能顧及本件具情事變更事由,剝奪聲請人救濟機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0 年12月30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相對人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對相對人提出訴訟,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01年度岡簡字第12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0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53 元」,該判決業於101 年10月22日確定,嗣於104 年9 月10日本院再依職權裁定更正上開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0元,及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 元」,該更正裁定亦於104 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故抗告人於104 年3 月16日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再以被告房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3 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7,000 元及其利息,核抗告人之請求,已為本院101 年度岡簡字第12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係屬就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自無違誤。
四、雖抗告人辯稱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更行起訴云云,惟觀之抗告人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79 條規定,且其起訴內容係要求相對人給付「100 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3 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7,00
0 元,而非聲明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給付內容,核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其為一般給付訴訟,核與民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係請求變更原判決給付之形成訴訟,尚屬有間,原告前詞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就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訟要件欠缺,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駁回原告之訴,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富強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