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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孫修鎮相 對 人 林進輝

林陳烏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78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82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乃係確認界址更正之訴,而依一般土地主張及位置之協同辦理更正登記,而伊於原審乃係主張房屋法定空地被無權占用,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者之訴訟標的、內容陳述及法令引用均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縱使伊將法定空地給予相對人,亦屬無效,測量人員誤信相對人不實指界,將伊房屋法定空地一部分劃歸相對人,為違法行為無效,依法應恢復原狀,是原審法官明知法定空地之法律限制,竟未作恢復原狀之處理,明顯審理不公,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

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曾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21、22之2 及25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林進輝、訴外人林福全共有之同段2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31地號土地)相鄰,政府於民國72年間辦理旗津區地籍圖重測時,因伊與相對人林進輝、林福全就上開土地間界址指界不一致,經召開協調會,原擬依舊地籍圖雙方土地界址線,不料測量人員竟錯誤以抗告人房屋東南方牆壁向外延伸22公分為伊與相對人林進輝、林福全上開土地界址(即附圖所示之C 、D 點連線),抗告人一時不察乃同意協調結論,地政機關遂依此辦理登記完畢,惟上開土地間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 、B 點連線,而列相對人林進輝、林福全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系爭21、22之2 及25地號土地與系爭26、3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附圖所示A 、B 點連線。㈡撤銷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進輝、林福全協調錯誤附圖所示之C 、D 點連線之界址線。㈢相對人林進輝、林福全應協同抗告人辦理土地變更登記。㈣相對人林進輝、林福全應將如附圖所示A、B 、C 、D 點連線部分面積約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除去,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82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審理,認系爭21、22之2 及25地號土地與系爭26、3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附圖所示C 、D 點連線,而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83年1 月15日以82年度簡上字第18

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訴訟事件),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判決原本核閱屬實。

㈡林福全原為系爭26、3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

18分之13,嗣林福全將其就系爭2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陳烏絨,並於93年7 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

148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對於林福全繼受人即相對人林陳烏絨,亦有效力。

㈢抗告人於本件以伊所有之系爭21、22之2 及25地號土地與相

對人2 人共有之系爭26、31地號土地相鄰,72年間重測界址時竟將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由如附圖所示之A 、B 點連線變更為如附圖所示C 、D 點連線,致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而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系爭26、31地號土地之ㄧ部分,乃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訴請相對人林進輝及林福全之繼受人即相對人林陳烏絨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26、31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則抗告人之本件訴訟仍以與系爭前訴訟事件同一之法律關係,對屬相同之當事人即相對人林進輝以及林福全繼受人即相對人林陳烏絨,而求為仍屬前訴判決內容之一部之判決,此屬同一事件範圍之本訴自應受系爭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自明。至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另主張其於系爭21、22之2 及25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依法留有法定空地始得請領建築執照,足徵系爭21、22之2 及25地號土地與系爭26、31地號土地間界址應距其所建上開房屋外緣牆壁52公分,即為如附圖所示A 、B 連線,又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縱使伊將法定空地給予相對人,亦屬無效,測量人員誤信相對人不實指界,將伊房屋法定空地一部分劃歸相對人,為違法行為無效等節,在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無非新攻擊方法,且為抗告人提起系爭前訴訟事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是依上開說明,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況經界之訴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其所有權之歸屬與法定空地與否本無關連,如非屬抗告人所有,其即係自始提供屬他人之土地為法定空地而有無權占有之情事而已,法院所為確定界址與其是否移轉本屬二事,自不容其更為起訴,抗告人主張其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內容陳述及法令引用均不相同,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本件訴訟訴訟標的既已經系爭前訴

訟事件確定之終局判決,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此乃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