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王枝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玉明即世華當舖間因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被告吳玉明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惟抗告人並未收到任何領取法院信件之通知,前往草衙郵局查詢亦未見任何記錄,補費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再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第124條第1項、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如經踐行前述程序,則毋待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於該程序踐行完畢之時,即為合法寄存,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向本院高雄簡易庭對相對人起訴,經原審於同年9月23日以104年度雄補字第162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並由原審書記官將該裁定交付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位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所,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年9月30日將補費裁定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4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全卷無訛,並有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且本院就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情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簡稱高雄郵局)結果,高雄郵局亦函覆「貴院函查應受送達人王枝順君(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本局送達情形,復如說明:……二、經查旨揭掛號函件業於104年9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確將製作好之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門首,另1份塞入門縫內(未設信箱),郵件則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等語,有高雄郵局105年1月4日高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簡抗卷第12頁),是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4年9月30日合法寄存,而依法視為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則自斯時起算上開補費裁定所定補費期日5日,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迄至同年10月29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審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5至27頁),從而原審於同年12月2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辯稱: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予伊云云,洵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