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郭游璋(原名郭榮)被 告 閻國璽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兄長即訴外人郭丁相等29人共有。又原告之長輩計有3房兄弟,於系爭土地上各有住用房屋。詎被告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原告家族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並飼養流浪貓狗污染環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物上請求權並請求拆除占用之建物,則須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對造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對造抗辯其有正當之占用權源,再由其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又按房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郭丁相等多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憑(見岡簡調卷第6頁~第13頁)。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該建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等語(見訴卷第74頁),則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並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揆之首揭裁判意旨,其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已屬無據。又系爭建物現固為被告所占用,此經證人黃國華證述明確(見卷第78頁),惟建物之自來水係60年11月25日由訴外人唐連七裝設,迄83年11月4日始將變更申請人為被告,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岡山服務所104年7月28日台水七岡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訴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自原始起造人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其逕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要無可採。
㈡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因而
基於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建物等語。惟查,系爭建物未有設籍資料,是尚無從以房屋稅籍設立時之納稅義務人資料判斷原始起造人,又建物自來水之申請裝設人唐連七,經比對土地登記謄本,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4年1月23日岡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岡山服務所104年7月28日台水七岡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謄本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8頁、第87頁~第88頁;岡簡調卷第6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其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為系爭建物共有人等語,已難採信。參以其亦陳稱:系爭建物蓋建時,伊尚未出生,並不知道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郭其發是原本住那裡的人,是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伊不知道等語(見訴卷第77頁、第80頁),足見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事實上處分權之歷次移轉情形亦均不清楚,是其主張系爭建物即為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併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建物,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惟房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為之,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