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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柯珮珺複代理人 孫志賢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參 加 人 林聖忠

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上八人共同 邱雅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黃郁炘律師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被 告 李謀偉上二人共同 盧俊誠律師訴訟代理人

參 加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對埋設於高雄市○○○路、二聖路口(下稱系爭道路)之4 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4 吋管線,原為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所有,後福聚公司於民國97年間與榮化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因長年暴露於潮濕之環境而管壁鏽蝕,嗣於103 年7 月31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因管壁破損,管內丙烯外洩而引發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造成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以榮化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由,於103 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李謀偉為被告(見院卷一第53頁)。經查,原告追加被告之訴,僅屬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林聖忠、

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秦克明、田茂盛及范棋達(下稱中油公司等8 人)主張系爭氣爆事件肇因於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在系爭道路段附屬工程違法設置地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排水箱涵),並將系爭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箱涵內,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下稱國賠責任)。另榮化公司既屬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人,具事實上管領力,竟容任管線鏽蝕而未及時修補,乃怠於履行該管線之維護檢測義務,復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對管線為無效之「持壓測試(即僅將管線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以檢測是否洩漏)」等措施,併為系爭氣爆事件之成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告竟主張中油公司係系爭4 吋管線埋設人,對該管線負檢測維修義務,疏未告知榮化公司該管線懸空穿越系爭排水箱涵乙事,中油公司等

8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同負責任云云,然中油公司等8 人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欠缺原因關係,其等關於系爭氣爆事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與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輔助原告為本案之訴訟參加等語(見院卷二第2 至7 頁)。查,中油公司等8 人主張其等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無任何責任,是中油公司等8 人為儘早釐清自己責任,利用本案訴訟程序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主張系爭氣爆事件之責任應由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負擔,其等無須負責等語,適足以發揮參加訴訟之解決紛爭,避免裁判衝突之功能,顯見中油公司等8 人就原告於本件訴訟結果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兩造未曾反對中油公司等8 人參加訴訟,且已於言詞辯論時有所陳述(見院卷二第27至31頁),故中油公司等8 人參加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訴外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在前鎮

區)主張其受榮化公司委託,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均合於正常操作程序,並無過失,惟被告竟主張其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未能及時檢出系爭4 吋管線洩漏丙烯情事,方肇致系爭氣爆事件,當具疏失。而伊於當晚輸送丙烯之過程,既與榮化公司之人員偕同進行,對系爭氣爆事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與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輔助被告為本案之訴訟參加等語(見106 年度移調字第2 號卷,下稱移調卷,第59至60頁)。查,華運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氣爆事件當晚,係利用系爭4 吋管線為榮化公司輸送丙烯,其與榮化公司之人員於當晚操作程序是否失當,得利用本案訴訟程序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以發揮參加訴訟之解決紛爭,避免裁判衝突之功能,故華運公司參加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榮化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李謀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再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106 年8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移調卷第69至73、86頁);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參加時為陳金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輾轉變更為戴謙,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106 年11月3 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移調卷第125 至12

9 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榮化公司從事石油化工原料製造等業,並將海運進口之丙烯

暫儲在高雄碼頭榮化廠,俟委託華運公司加壓(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後經系爭4 吋管線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榮化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高壓氣體丙烯獲利,李謀偉時任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依其學、經歷,對公司經營策略、工安維護、業務執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防止輸送丙烯之系爭4 吋管線造成危害之義務。詎李謀偉自97年間榮化公司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後,竟未監督、促使所屬員工依一般常規,按時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5.5.1規定,按年對系爭4 吋管線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或執行其它內視鏡檢測等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復無制定該管線設備所屬之維護、保養與檢測之分層負責機制,長期容任該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管壁日益鏽蝕終至破損,並引發系爭氣爆事件,李謀偉除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亦屬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規、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責任;榮化公司則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之賠償責任。

㈡適訴外人熊陳秀枝將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道路,因系爭

氣爆事件造成系爭道路路面下陷,現場救災之消防車因而傾倒壓毀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前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丙式),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415,000 元,保險期間自103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熊陳秀枝即依保險契約伍、第1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約定,向伊申請保險給付,系爭車輛修復支出零件費為157,18

0 元、工資65,820元,計223,000 元,伊已依約賠付熊陳秀枝260,0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車輛受損地點固屬氣爆影響範圍,但原告應證明與系爭氣爆事件間具因果關係,況系爭車輛之受損原因非車對車碰撞所致,不符丙式車體險第1 條之承保範圍,原告不得理賠,自無保險代位權可資行使。況系爭氣爆事件起因於80年間,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系爭排水箱涵,將系爭

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該箱涵內,且破壞該管線防腐蝕包覆層,致該管線因鏽蝕而減薄破損,高雄市政府應負國賠責任,榮化公司對該管線埋設後,始遭箱涵不當包覆致腐蝕乙情,欠缺預見可能性,為注意義務所不及。其次,系爭4 吋管線之埋設人係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怠於維護、檢測系爭4 吋管線,高雄市政府亦未依法督促中油公司善盡義務,均難辭其咎,系爭氣爆事件所生損害應由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連帶賠償,伊等自無過失。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伊等雖不爭執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費為157,180 元、工資係65,820元,但該車修繕費逾重置價值,原告僅得按260000/368100 比例,並扣除折舊計算受損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華運公司則表示:原告迄未對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人請求賠償,援用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被告得拒絕該等債務人應給付比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車輛為熊陳秀枝所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丙式)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係415,000 元,保險期間自103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

㈡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停放在系爭道路,屬氣爆災區影響範圍。

㈢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1 月。

㈣系爭車輛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送修,修繕之零件費為157,

180 元、工資係65,820元,原告應分擔比例為260000/368100。

㈤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賠付熊陳秀枝計260,000 元。

㈥熊陳秀枝於104 年1 月5 日將系爭車輛車損之賠償請求權,扣除原告已理賠部分外,讓與高雄市政府。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應否負賠償責任?㈡被告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有無理由及損害額若干?㈣被告以原告未向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人訴請損

害賠償為由,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及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應否負賠償責任?

1.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伍(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見院卷一第71頁)。

2.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103 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點為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至明。又稽之車損照片(見院卷一第

68、69頁),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道路路面中心毀損塌陷,並積水成淵,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周遭受傾覆之救護車壓砸,前、後擋風玻璃嚴重破損,左側車身及行李箱嚴重變形,足見系爭氣爆事件造成系爭道路炸毀破損,且連環又巨大之爆炸促使某消防車不敵強大震盪,出現彈離原處,並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依前揭約定,已合於系爭車輛因與消防車發生碰撞而致毀損之要件,原告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依約負賠償責任至明。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遭救護車壓毀,非車對車碰撞云云,惟上述契約約款既無排除靜止車輛受他車碰撞之情形,基於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之精神,自不宜過度限縮「與車輛發生碰撞」之類型,被告上開所辯,乃虛增契約所無之限制,自不足採。

3.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停放在系爭道路,屬氣爆災區影響範圍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且承前述,系爭車輛係遭傾覆之救護車碰撞壓砸而受損,而該救護車出現傾覆之現象乃肇因於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暨參酌系爭車輛受損地點、時段及受損源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自與系爭氣爆事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復無提出反證相佐,要無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

2.又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3 條分別有明文。且按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3.查,系爭氣爆事件之事發原因為: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103 年7 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此業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見本院10

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外放第二箱,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一本)。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9 號民事案件)、本院審理系爭刑案後,均為相同之認定,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4.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乙節,為被告所承認(見院卷二第50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案件,下稱93號民事案件,106 年12月19日、10

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4 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鋪設,產權歸屬福聚公司所有等情,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節本、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之契約附件、福聚公司福(75)總字第3349號箋函、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委託鋪設管線合約)、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101年6月26日煉高字第10110277470號函、「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明細表」【產權者:福聚。管徑:4"。起訖點:福聚-石化站C3 "(Poly即丙烯)】可參(見93號民事案件之院卷十四第114至116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事案件,下稱第393號民事案件,卷三第176至179頁、系爭刑案之偵卷十七第144、162、181-182頁);佐以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楊順清證述:中鼎公司雖承包施工,且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但非管線所有權人,因工程建造、埋設及驗收完成後,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3背、24背頁),足見系爭4吋管線係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由業主福聚公司使用,嗣由榮化公司繼受所有權、使用權,榮化公司當為管線埋設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之103 年12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之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然遭該局以榮化公司非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故榮化公司「非」管線埋設人云云。然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係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榮化公司)。參以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亦明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又依系爭4 吋管線圖【含中油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下稱前鎮所)- 大社工業區、華運- 榮化端,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300 頁、偵卷十七第151 頁)】及王文良之證述(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四第

159 頁),該管線呈Y 字型,交會○○○鎮區○○路、凱旋路,榮化公司除利用該管線收取華運公司輸送來之丙烯外,並利用該管線取得由中油前鎮所輸送之丙烯。王文良所述既與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八第77頁)大致相符,當可採信。足見經系爭4 吋管線輸出丙烯者,不論係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之過程,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息息相關,苟遽以管線埋設施工人方屬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系爭

4 吋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並非中油公司。若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在本案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其等應主動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並即時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化公司反而豁免任何緊急事件之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遑論,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後,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乙節,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 日修營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中油公司105 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四第104 正、反頁)可稽,益徵榮化公司方屬管線真正之埋設人。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6.其次,依內政部消防署主管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第5 點表6 液化石油氣種類表(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第192頁),丙烯列屬液化石油氣之一。而丙烯係塑膠製品之工業原料雖非能源用途,但仍屬石油煉製業者所生產者,因輸送丙烯而敷設之管線,仍應屬廣義之「石油管線」。尤其石油管理法係90年10月始公布施行,之前對於石油煉製業者所敷設之管線,並未嚴格區分其所輸送之物質係「供能源用」或「非供能源用」。但舉凡該管線所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等特性,為確保其安全,縱使其「非供能源用」,亦應就其管線之敷設及維修防護,予以管制與監督。故90年10月石油管理法施行後,其第32條關於敷設石油管線之管制與監督規定,對於之前已敷設之管線亦有適用,即應符合標準、應定期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提報相關資料之義務,且應受主管機關檢查。若先前敷設之管線不符合國家標準而須汰換者,如給予合理之過渡期間汰換並予相當補償時,亦不生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且石油管理法第1 條立法目的亦載明除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外,亦在「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而丙烯輸送管線之維修防護既與民生福祉(含公眾安全)、環境保護相關,自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且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者敷設管線應予以管制及監督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主要係因其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有危害等特性,因而須藉管制及監督以確保其安全,而非單純著眼其係「供能源用途」之因素。榮化公司所營事業,既含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石油輸出業、石油製品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等(見93號民事案件院卷一第135 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榮化公司自屬石油煉製業者,苟系爭4 吋管線排除「石油管線」之適用,則「非供能源用」之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管線即無法規可資規範,將任令有安全顧慮之危險因素隨管線之敷設而到處叢生,顯非妥當,故本院就「石油管線」之範疇,採從寬解釋之認定,併此敘明。

7.況觀之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見院卷二第53至60頁),明確記載其適用範圍為大社廠之第三和第四製程生產線廠內和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5.2.1 規定Class 1 設備,即關鍵設備;該設備為容納或處理OSHA29CFR1910.119 或國內法規規定之有害物或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者。經風險評估後列為Class 1 之關鍵設備,包括:2.3 管路系統。5.2.3 關鍵設備需考慮包含:管路、陰極防蝕。5.2.

8 另為因應CUI (Corrosio n Under Insulation 包覆層下腐蝕:水透過鋁皮缺口滲入包覆材內和金屬外壁接觸,起電化學反應,形成腐蝕現象,導致壁厚減薄、孔蝕或龜裂,承壓不足,而發生洩漏或挫曲變形等)問題,亦應訂立關鍵性(critical)及較易形成CUI 之設備及管線清單,按計畫執行保溫拆除、檢查、檢修及記錄。5.2.9 將有限且合理之檢查、維護、保養之資源應用於危害風險較高之關鍵設備上,使能得到最佳效益的預期成果。該辦法5.5.1 規定: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等語。而丙烯為國內法規定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四第24

6 至253 頁,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系爭4 吋管線系統為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足徵依榮化公司自訂之內規,亦肯認自身對系爭4 吋管線負按年檢查、防杜危險之義務無訛,此與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所規範管線埋設人(業者)之法定義務,當收異曲同工之目的。

8.李謀偉為榮化公司前董事長(任職迄至106 年8 月11日止)兼前總經理(任職迄至104 年2 月13日止),具有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學士、碩士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歷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同上出處),參以榮化公司尚自訂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以杜免系爭4 吋管線出現腐蝕問題與風險,李謀偉於案發時,既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該公司此項業務之執行與落實,當盡監督之責。惟榮化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不曾為任何檢修(含測厚)乙節,業經證人即榮化資深工程師王鴻遇證述綦詳,核與榮化操作領班之李瑞麟陳述相符(見系爭刑案之偵卷二十三第54、55頁及院卷三十一第128 背頁),是李謀偉具怠於依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及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等規定,監督下屬確實定期檢測系爭4 吋管線安全性(含測厚等)之行為,應堪認定。李謀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榮化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無訛。

9.李謀偉雖辯稱:依企業分層治理原則,系爭4 吋管線非伊監督云云。惟依李謀偉之財稅資料所示(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一第235 頁),其於102 、103 年度自榮化公司除受領薪資所得各6,170,424 元、3,957,873 元外,尚有獎金1,500 元、其他所得40,000元,是榮化公司每年支付高額薪資聘僱李謀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而支付對價。且依李謀偉之學歷,當熟知丙烯之物質特性,又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屬榮化公司重要之設備,併為福聚公司據以獲利之重要財產,衡情當列屬榮化決定是否併購福聚時之評估範圍,李謀偉亦難諉為不知。況參諸李長榮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下稱系爭指引,見系爭刑案之偵卷二十二第50背頁),載明5.2 事故通報與提報…,5.2.5 發生廠外事故…。若廠外事故未衝擊工廠營運…,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即可…等語;而榮化大社廠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之103 年8 月8 日,經原告之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函令即時停工,於104 年4 月2 日經該局函准第一階段審查範圍復工,迄至104 年11月19日止,該局始函准地下長途管線復工乙情,有經發局各函可稽(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三第60至93頁),堪認系爭氣爆事件雖為廠外事故,但致大社廠停工數月之久,顯然重大衝擊工廠營運,依系爭指引反推,通報對象非僅止於事業部副總,尚應及於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李謀偉,此參李謀偉自陳:系爭氣爆事件為大事,發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伊手機關機,但旋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一第63、64頁)益明。遑論,李謀偉復於榮化公司網站中自許:「致力建構及提供員工安全衛生的從業環境,遵循及導入國際環安衛標準外,亦力求營運過程的環保、健康與安全。董事長李謀偉」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21 頁),則李謀偉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所屬系爭4 吋管線所生管理、維護、檢修業務,亦屬李謀偉監督、管理之範疇,可以認定。李謀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10.依上所述,既認榮化公司屬石油煉製業者,且榮化公司以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或中油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而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在均保障民生福祉、公共安全之圓滿,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李謀偉為該公司負責人,竟疏於履行其應承擔之企業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忽視其須善盡防範系爭4 吋管線發生危險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李謀偉之不作為行為,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所致本件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至堪認定。

11.復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準此,企業因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故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實屬公允。查,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先暫儲在高雄碼頭榮化廠,再送至華運公司,委託該公司加壓後,經系爭4吋管線運送(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同上出處),是華運公司雖本於受任人地位,依倉儲、運送之目的,將丙烯加壓而變更其型態,惟其與榮化公司均藉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至大社廠以牟利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而丙烯為我國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其燃點低,且極易達爆炸極限,當洩漏在空氣中濃度於2 %至11%時,若接觸火源,就會引起爆炸,又爆炸後只能待其氣體燃燒殆盡,無法撲滅乙節,有科技部所屬科技大觀園資料、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可憑(見院卷二第61頁、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四第246 至

253 頁),則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行為,均得掌控「丙烯」之危險源,依前揭說明,均屬危險事業,堪可認定。再者,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上開行為,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均該當於「行為關連共同」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對系爭氣爆事件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乃責無旁貸。

12.承上所論,既認李謀偉除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外,亦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連帶責任,另榮化公司併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之侵權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有無理由及損害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熊陳秀枝於104 年1 月5 日將系爭車輛車損之賠償請求權,扣除原告已理賠部分外,讓與高雄市政府;原告於104年3 月23日賠付熊陳秀枝計260,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熊陳秀枝就系爭車輛車損之賠償請求權,並無重複讓與之情況。而承上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既應對熊陳秀枝負保險責任;另被告對系爭氣爆事件所生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於賠付熊陳秀枝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定有明文。是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依同條第3 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債權人得請求修理費以代回復原狀,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因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送修,修繕之零件費為157,180元、工資係65,820元,原告應分擔比例為260000/368100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車修繕費將零件折舊後,數額如附表一所示,計109,773 元。

㈣被告以原告未向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人訴請損

害賠償為由,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及比例為何?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高雄市政府於系爭4 吋管線已埋設完畢後,始發包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其明知與排水箱涵牴觸之既設桿管線均應遷移,此亦屬工程實務之慣例與技術常規,詎其未於施工過程善盡監工之責,任令訴外人瑞城公司徒採便宜方式,且悖於建築技術成規及按圖施工義務,違法將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嗣於該箱涵初驗、驗收階段,其所屬人員復無實際進入驗收重點之系爭排水箱涵內,致無從查知瑞城公司之施作實況,造成系爭4 吋管線長年暴露於潮濕水氣中,致該管線所屬陰極防蝕保護層失效,管壁日漸腐蝕而減薄,終至無法承受丙烯輸送時之壓力而破損等情,除經高雄高分院以第9 號民事案件審理定讞外,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是高雄市政府違法將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之過失行為,屬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當屬系爭氣爆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3.另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人、埋設人均係榮化公司,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對系爭4 吋管線之鏽蝕、破損及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不具「保證人地位」;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於案發前之作為,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之防災義務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

5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刑案、106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刑案調查綦詳,及本院以第93號民事案件審認如上。況被告就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構成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併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應免除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應分攤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4.高雄市政府違法將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行為,係釀肇系爭氣爆事件之共同原因乙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20447 、20194 、21045 、22296號刑案時調查詳實,並為各大平面、電子媒體所報導乙節,有上開刑案103 年12月9 日起訴書、103 年12月18日蘋果即時新聞可憑,足見原告至遲於103 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高雄市政府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至於損害事實則溯及103 年7 月31日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際確知,揭櫫前揭說明,原告對高雄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3 年12月18日即開始起算。而原告迄今未對高雄市政府請求,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曾有中斷時效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逾2 年短期時效,其對高雄市政府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甚明。又高雄市政府與被告既屬連帶債務人,且高雄市政府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其等於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範圍亦應同免責任,即屬可採。

5.本件原告得代位之損失賠償請求權,除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外,併有高雄市政府應負國賠責任之連帶債務,詳如前述,高雄市政府與被告依法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過失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大小及原因力之強弱加以探究,俾作為核算其內部責任比例分擔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審酌系爭氣爆事件係高雄市政府施作系爭工程時,未善盡監工之責,容任系爭排水箱涵牴觸既設之系爭4 吋管線,悖於工程實務之慣例與技術常規,復未於箱涵初驗、驗收階段查悉上情,率爾准予驗收,造成系爭4 吋管線長年受潮,所屬陰極防蝕保護層失效,管壁日漸腐蝕而減薄,終至無法承受丙烯輸送時之壓力而破損之前行為;俟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 吋管線後,李謀偉、訴外人王溪洲復怠於履行管線維護、檢測之監督責任,以致未發現該管線已發生嚴重腐蝕現象,而任其繼續腐蝕;迄至103 年7 月31日當晚,榮化公司之受僱人、華運公司之受僱人於獲悉所屬公司端之收量、管壓異常時,均無採取停送丙烯、巡管、建壓檢漏測試等必要且正確行為,更一再全量輸送丙烯等後行為所綜合引發,並造成高雄地區重大之災損等情,認高雄市政府之內部責任比例應為40%、榮化公司等人為30%、華運公司等人為30%,方屬允洽。故附表一之車損,經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比例後,原告僅得就附表二之數額,計65,864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7 日(見院卷二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6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附表一┌──────────────────────────────────┐│系爭車輛修繕部分: ││1.材料費000000(000000x260000/368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事故時使││ 用2.58年(即2 年7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依耐用年數為5 ││ 年、平均法計算,材料費折舊後數額:63282 ││ ││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11021÷(5+1)=185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000000-00000)x0.2x2.58=47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取得 ││成本- 折舊=扣除折舊之價值 ││000000-00000=63282 ││ ││2.工資:46491(65820x260000/368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受損額計:109773(63282+46491) │└──────────────────────────────────┘附表二┌────────────────────────────────┐│高雄市政府應分擔比例為40% ││附表一之數額經免除40%後,數額係65,864元 ││ ││計算式: ││109773x60%=65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