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號原 告 吳田仁被 告 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宛儒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3,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66,121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 月20日簽訂委任保險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總監職位,進行保險業務人員招募、組織訓練、業務招攬等工作,依被告之規定,原告以「總監」體系之報酬為個人當年度業績及續期業績佣金、組織獎金、總監達成獎勵。又被告以報聘承攬契約為基礎,依98年6 月30日公佈之「2009年太陽業務精英會施行辦法」(下稱系爭精英辦法)第1 階段專案,於99年7 月15日派任原告至大陸北京實習,約定每月3 萬元及保留原告總監體系之組織利益,於99年10月14日返臺,被告復依系爭精英辦法第2 階段專案,於100 年2 月10日派任原告至大陸擔任太陽聯創保險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河北區督導,於100年5 月7 日返臺,被告再依系爭精英辦法第3 階段專案,於

100 年5 月16日派任原告至大陸擔任太陽聯創保險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石家莊區總經理,於101 年5 月8 日改任廈門區總經理,於101 年12月2 日返臺。詎被告未與原告協商,逕以101 年1 月12日太100 法字第001 號函文(下稱系爭10

1 年1 月12日函文),停止原告總監權限,亦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總監所屬保險業績報酬與組織利益,發放予王俊森及金桂玲,迨原告於101 年12月2 日返臺任職後,始知自10

1 年1 月起至原告於102年3 月辭職時止之總監組織獎金191,089 元、總監達成獎勵75,032元,共計266,121 元,被告並未依原約定給付入帳。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 、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依臺灣地區相關法令設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營業區域為臺灣地區,由被告完成報聘及登錄之保險業務員,不得身兼其他保險公司之營業員,被告未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被告為獎勵業績達到一定金額之精英業務員,由被告提供生活費、機票往返及住宿補助,前往大陸地區考察3 個月,考察期間不影響其職階與獎金,然考察並非派至大陸督導或執行保險招攬業務,考察期間屆滿即應返回臺灣執行職務,原告主張被告派其擔任大陸河北區督導、石家莊區總經理並非事實。又原告於前往大陸地區考察期間屆滿後,並未立即返國,經被告以100 年5 月19日太10

0 法字第009 號函文(下稱系爭100 年5 月19日函文)要求原告返臺,原告置之不理,反委由配偶即其轄下區經理金桂玲與高五通訊處王俊森副總經理與被告協商,並達成協議,被告暫不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僅停止原告職務權限,於101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仍保留原告總監職級,至原告原應領之個人保單行銷與組織獎金,由金桂玲升任處經理承繼原告之保單與組織,代原告履行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高階主管之權責與義務,始得領取原告之個人保單與組織輔導佣金報酬,差額部分則由王俊森領取,被告僅依主管機關發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與被告之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暫停原告總監職務權限,轉由金桂玲代為執行領取報酬。另原告既未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間履行總監應盡之各項職責與義務,被告本即無義務給付總監身分所得領取之報酬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9、26頁):

(一)原告與被告於93年9 月2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以「總監」之身分,為被告從事人壽暨產物保險業務人員之招募、組織、訓練及業務招攬等事務,兩造間具有承攬法律關係。

(二)依被告所頒之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承攬佣酬支給標準,原告以總監身分可領得之報酬為:⒈個人當年度業績及續期業績佣金。⒉總監體系區群對區群之發放比例為:⑴第一代區組織獎金4%。⑵第二代區組織獎金2%。⑶第三代區組織獎金1%。⒊總監體系業績達成獎勵。

(三)被告於98年6 月30日發函公佈系爭精英辦法,原告通過被告之審查,被告依系爭精英辦法,補助原告於99年8 月、

9 月及10月在大陸地區考察之生活費、住宿費及來回交通費。

(四)原告依系爭精英辦法之第一階段考察結束後,於99年10月14日返回臺灣,曾於同年10月29日及同年12月29日參與被告召開之高階主管會議。

(五)原告於99年7 月15日前往大陸,於99年10月14日返臺;於

100 年2 月10日前往大陸,於100 年5 月7 日返臺;於10

0 年5 月16日前往大陸,於100 年10月1 日返臺;於100年10月11日前往大陸,於101 年1 月19日返臺;於101 年

1 月29日前往大陸,於101 年4 月29日返臺;於101 年5月8 日前往大陸,於101 年9 月28日返臺;於101 年10月

8 日前往大陸,於101 年12月2 日返臺。

(六)被告於89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由曾年正擔任董事長,嗣於100 年1 月5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周宛儒升任為總經理,再於100 年10月由周宛儒擔任董事長。

(七)金桂玲於101 年1 月12日改任處經理。

(八)原告於102年3月12日與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九)太陽聯創保險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曾年正。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自100 年2 月10日後前往大陸地區任職,是否為被告所指派?㈡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第2、3 條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報酬,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自100 年2 月10日後前往大陸地區任職,是否為被告所指派?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精英辦法第一、二、三階段專案,

指派原告前往大陸地區任職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未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原告依系爭精英辦法第一階段專案前往大陸地區考察,並非派至大陸地區督導或執行保險招攬業務,考察期間屆滿即應返臺執行職務,卻未返臺,經被告以系爭100 年5 月19日函文要求原告返臺,仍置之不理等語。

⒉經查:

⑴依系爭精英辦法規定:「凡通過上述資格審查標準成為太

陽業務精英會員者,以報聘承攬契約為基礎,提供下列階段性資格辦法:第一階段~考察業務專案,⑴時間:3 個月。⑵專案補助內容:A專案補助30,000元臺幣/ 月。B北京-臺灣往返機票。C提供住宿(含水電)。第二階段~觀察員專案,⑴觀察考核期:3 個月。⑵觀察考核期間相關專案內容:A業務督導報酬10,000元人民幣/ 月。B北京-臺灣往返機票。C提供住宿(含水電)。D提供交通工具。E業務費用報銷(依財務制度規定)。第三階段~業務副總專案,⑴考核:任職1 年期間內分公司整體個險B值需達240 萬。⑵相關專案內容:A業務副總報酬、業務績效、達成獎金。B北京-臺灣往返機票。C提供住宿(含水電)。D提供交通工具。E業務費用報銷(依財務制度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可知依系爭精英辦法前往大陸地區停留之期間,第一、二階段均為3 個月,第三階段則無限制,而就原告自99年7 月15日起至10

1 年12月2 日止歷次往返兩岸之時間觀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及本院卷㈠第102 至105 頁之原告簽證),原告於99年7 月15日前往大陸,於99年10月14日返臺,此3 個月期間為系爭精英專案第一階段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復於100 年2 月10日前往太陽聯創保險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任職,於100 年5 月

7 日返臺,此3 個月期間與原告主張第二階段之3 個月期間相符,原告另於100 年5 月16日前往太陽聯創保險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任職,前後有4 次返臺,每次返臺停留期間約10日,於101 年12月2 日返臺後即未前往大陸地區,此與原告主張每年約3 次返臺休假亦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精英辦法,第一階段每月3萬元由被告給付,第二階段每月人民幣1 萬元及第三階段費用均由太陽聯創保險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亦與系爭精英辦法規定之金額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精英辦法第一、二、三階段專案,指派原告前往大陸地區任職乙節,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0 年2 月10日以後前往大陸地區任職之報酬並非被告給付,顯然並非被告指派云云,然系爭精英辦法僅規定補助及報酬之金額,並未規定由被告或太陽聯創保險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給付,且第一階段補助款以新臺幣計付,第二階段報酬以人民幣計付,可知第二階段報酬亦有可能係指由太陽聯創保險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年正口頭指派

前往大陸地區太陽聯創保險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任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雖辯稱:此為曾年正個人行為,並非代理被告下指令云云,然被告於89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即由曾年正擔任董事長,迄至100 年10月始改由周宛儒擔任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於100 年2 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任職,於100 年5 月7 日返臺,再於100 年5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任職,均係由曾年正以董事長身分代理被告指派原告前往大陸地區任職,即非無可能。又太陽聯創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徵才網站記載:被告、太陽聯創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聯創保險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為臺灣第1 個橫跨兩岸三地之大型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9、100 頁),而太陽聯創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曾年正、董事周宛儒、監察人等所代表之法人均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4、95頁),顯然與被告之關係密切,且太陽聯創保險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曾年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則上開徵才網站之記載應屬真實,可知被告與太陽聯創保險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應為實質上之關係企業,因此被告之系爭精英辦法始規定以報聘承攬契約為基礎,提供被告所報聘之人員前往太陽聯創保險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考察、擔任觀察員或業務副總,除依系爭精英辦法提供補助、報酬及獎金外,亦可依承攬契約向被告領取原有之報酬及獎金。況被告於99年7 月15日指派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考察時,為原告投保300 萬元意外險,保險期間自99年7 月15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有保單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且原告於第一階段考察結束之99年10月14日返臺後,復於100 年2 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任職,仍繼續領取依總監身分所得領取之報酬,迄至101 年1 月始經被告暫停總監權限及報酬,倘若原告自100 年2 月10日後前往大陸地區任職,並非被告所指派,理應停止為原告投保赴大陸地區之意外險,並應自

100 年2 月起停止原告依總監身分所得領取之報酬,卻未如此為之,堪認曾年正確係以董事長身分代理被告指派原告前往大陸地區任職。

⑶曾年正雖提出聲明書記載:其以北京公司負責人身分詢問

原告、王俊森、黃弘璋是否有以個人身分轉至大陸執業之意願,此與被告和精英專案無關,其當時已非被告之總經理,應依當時新任總經理周宛儒之決策,與其無關,其亦無從過問,此事其對原告有明確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然本院依原告請求傳訊曾年正到庭作證,曾年正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後,並不知悉待證事項為何,卻能陳述與本件爭議有關事項,且僅以大陸業務繁忙需回北京為由,提出上開聲明書到院,既未經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具結以加強證言可信度,復未經本院就相關事項再為訊問,其所為陳述是否為真,顯有疑義,而證人王俊森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問:證人於93年到102 年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職務為何?)均為南區副總」、「(問:在這段期間是否有接受公司命令去大陸任職?)有」、「(問:任職處所?)在廣州、廈門」、「(問:何人指派?)曾年正董事長」、「(問:在大陸任職時,臺灣職務是否保留?組織獎金是否保留?保留」、「(問:證人於大陸任職期間有無領取被告發放之薪水?薪水如何計算?何人發放?)我有領到大陸公司(並非被告於大陸的公司)所發放之底薪,並有領取臺灣發放的職務獎金,薪水計算部分,在大陸是人民幣2 萬元,在臺灣部分職務獎金照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至186 頁),顯然與曾年正聲明書所載內容迥異,則曾年正所為上開陳述,難認為真實,委不足採。

⑷被告雖提出系爭100 年5 月19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76頁

),以證明被告確有通知原告返臺執業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送達證明,並陳報:上開函文係以平信寄出,且當時未製作收發文紀錄,當年僱用之數名文書人員均已陸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難認被告確實有寄出上開函文及原告確實已知悉被告請其儘速回臺執業之情。被告固辯稱:依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基本法第3 章業務部分第16點之規定,為使業務聯繫保持順暢,原告之地址等資料如有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變更,上開函文寄到原告臺灣地址,應已發生效力云云,然被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確已寄出上開函文,自難認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定被告已通知原告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⑸另被告提出原告於99年10月14日返臺後,以總監身分於同

年10月29日及同年12月29日參加被告會議之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22 、223 頁),以證明被告於原告3 個月專案考察結束後並無派原告在大陸任職,然原告並未停止總監職務,且於100 年2 月10日始由被告依系爭精英辦法第2 階段專案指派前往大陸任職,則原告於前往大陸任職前以總監身分參加被告會議,自屬合理,尚難依此推論被告並無派原告在大陸任職。

⒊準此,原告自100 年2 月10日後前往大陸地區,應係被告

當時之董事長曾年正依照系爭精英辦法,代理被告指派原告前往太陽聯創保險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任職等情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採認。

(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第2 、3 條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報酬,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約定:「承攬報酬:乙方(即原告

)需將有要保意願客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轉交予甲方(即原告)轉簽約之保險公司,契約經逾法定之10日猶豫期後確定生效,乙方始得按『承攬人員承攬報酬支給標準』支領甲方所簽發之各家保險公司保單首期或續期服務報酬,此報酬依照甲方當時與各保險公司有效合約之存續關係為依據‧‧‧」,第3 條約定:「承攬報酬之發放規定:本契約所約定承攬報酬之發放,以發放當時本契約仍有效者為限‧‧‧」(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又依被告所頒之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見本院卷㈠第56至75頁)所規定之承攬佣酬支給標準,原告以總監身分可領得之報酬為:⒈個人當年度業績及續期業績佣金。⒉總監體系區群對區群之發放比例為:⑴第一代區組織獎金4%。⑵第二代區組織獎金2%。⑶第三代區組織獎金1%。⒊總監體系業績達成獎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⒉經查,原告自100 年2 月10日後前往大陸地區任職,係被

告當時之董事長曾年正依照系爭精英辦法,代理被告指派原告前往太陽聯創保險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任職,且被告之系爭精英辦法規定以報聘承攬契約為基礎,提供被告所報聘之人員前往太陽聯創保險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考察、擔任觀察員或業務副總,除依系爭精英辦法提供補助、報酬及獎金外,亦可依承攬契約向被告領取原有之報酬及獎金,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 、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總監所屬保險業績報酬與組織利益,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

3 月間履行總監應盡之各項職責與義務,被告本即無義務給付總監身分所得領取之報酬予原告云云,然被告既係依系爭精英辦法派任原告前往大陸地區任職,原告自得依系爭精英辦法所規定以報聘承攬契約為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原承攬契約所得領取之報酬及獎金,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又被告辯稱:原告委由金桂玲、王俊森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暫不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僅停止原告職務權限,原告原應領之個人保單行銷與組織獎金,由金桂玲升任處經理承繼原告之保單與組織,差額部分由王俊森領取云云,固提出系爭101 年1 月12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然原告否認有授權金桂玲、王俊森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並經王俊森到庭證稱:「(問:該函文說明一提到,依據各方協議停止原告總監職務,所謂各方協議是指何人?)我不知道,我沒有參加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金桂玲亦到庭證稱:「(問:請提示系爭101 年1 月12日函文,證人於收到該函文前,證人與王俊森有無至被告公司協商將原告停職之後組織津貼、續期獎金匯到證人與王俊森之帳戶內?)我收到該函文前,我都沒有與王俊森一起去被告公司協商,我個人也沒有去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被告雖否認王俊森、金桂林之上開證述,然王俊森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偏袒原告之不實證述,且與金桂林之證詞互核相符,渠等所為證述,洵堪採信,難認系爭

101 年1 月12日函文內容係經原告授權金桂玲、王俊森與被告達成協議。至被告雖提出王俊森於100 年11月1 日參加被告經營會議之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32 、233 頁)及金桂玲於101 年1 月6 日參加被告南區處經理會議之函文及行事曆(見本院卷㈠第234 、234 頁),以證明系爭

101 年1 月12日函文內容確係依據王俊森及金桂玲之協議所為,然上開相片、會議函文及行事曆均非會議紀錄,無從證明有被告所辯稱之協議內容,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金桂玲或王俊森與被告為任何協議,自不得由被告片面以系爭101 年1 月12日函文而剝奪原告依系爭精英辦法及系爭承攬契約所得之權益。

⒊原告復主張:其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3 月辭職時止,

應領總監組織獎金191,089 元、總監達成獎勵75,032元,共計266,12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算式、壽險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57 、208 至21

0 頁),核其計算式與其所提出之壽險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兩造所不爭執之承攬佣酬支給標準、被告101 年1 月

1 日太101 行管字第004 號、第005 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76 頁)、被告102 年1 月1 日太102 行管字第

003 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7 、8 頁)之記載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以總監身分應領報酬均已由金桂玲及王俊森領取云云,然被告不得片面以系爭101 年1 月12日函文而剝奪原告依系爭精英辦法及系爭承攬契約所得之權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 、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報酬266,121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100 年2 月10日後前往大陸地區任職,係被告當時之董事長曾年正依照系爭精英辦法,代理被告指派原告前往太陽聯創保險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任職,原告除依系爭精英辦法領取補助、報酬及獎金外,亦可依承攬契約向被告領取原有之報酬及獎金,原告可領取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之總監組織獎金191,089 元、總監達成獎勵75,032元,共計266,121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2 、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給付傭金報酬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