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續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請 求人 葉淑貞被 上 訴人 陳建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03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103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2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103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之調解期日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103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2號,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31日具狀表明不同意調解內容。系爭調解調解當日,上訴人係偕同訴外人○○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陳○○先生參與調解,由林○○委員擔任調解委員,林○○先詢問被上訴人希望和解金額為何,被上訴人答稱新台幣(下同)11萬元,後再詢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是否願意虧(少算一點),完全置上訴人於事外,因本件和解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爭議,與○○土木包工業無關,不應一味向○○土木包工業詢問,完全置上訴人於事外,顯然不合程序。另調解當日,○○土木包工業於林○○一直鼓吹以11萬元承做時,並未表示同意,況且上訴人當日偕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陳○○到場是為了陳述本件重做之工程需要多少費用,並非委託○○土木包工業代為和解,且從頭至尾上訴人均未答應以11萬元作為和解金額,林○○亦未明確向上訴人確認是否願以11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事後卻要上訴人留下電話表明要與上訴人聯絡,隨即要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實不知此次簽名係做成調解成立之筆錄,事後由本院寄達退還裁判費始知調解已成立,整個調解過程與上訴人之認知有出入,上訴人不同意系爭調解,因系爭調解有上開得撤銷事由,爰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調解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調解;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准予繼續審判。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4 項、第
500 條第1 、2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須於調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訴為不合法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本院103 年12月12日之調解期日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之調解筆錄並於103 年12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上開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03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2號卷第8 、9 頁),故上訴人提起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日之30日內即104 年1 月12日前為之,而上訴人已於10
3 年12月31日具狀表明不同意系爭調解內容。查,上訴人於此份書狀除陳稱其不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並已敘明上開請求意旨所述之:上訴人並未答應以11萬元和解,林○○調解委員只是要求其留下電話表明要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並不知簽名係做成調解成立筆錄之意思等語,核其真意應係欲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之意思。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調解之訴,尚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請求為合法,核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規定,於當事人提起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時,準用之。
四、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解林○○調解委員均未詢問上訴人,完全置上訴人於事外,其不知簽名係做成調解成立之筆錄,系爭調解有上開得撤銷之事由云云。惟查,證人即○○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調解的時候上訴人有提出我的報價單給調解委員,調解委員看了內容,他說他也是有工程背景,他了解裡面的內容,我就是陳述我的報價單,之後他們雙方就各自陳述自己的意見,調解委員希望雙方各退一步,把這個案子完成,上訴人說她有提存一筆錢在法院,我記得後來是他們各退一步就達成11萬元的和解。」、「(受命法官:所以在調解室調解的過程中兩造雙方及調解委員就有說到用11萬元來和解?是否確實如此?是。
」、「(受命法官:所以上訴人已知道金額是11萬?是否確實如此)?是,雙方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之證人筆錄),依證人之上開證述,上訴人之主張,已不足採信。再參以,系爭調解並非單純只由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做成調解筆錄之後,再以調解筆錄送法官簽名成立之調解,而是在調解委員向書記官報告稱雙方同意和解之後,由受命法官親自至調解室向兩造確認調解金額、付款日期、付款條件等,確認之後再由受命法官製作調解筆錄交由兩造閱覽後簽名而成立之調解,亦據證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證述在卷(見同上證人筆錄),上訴人對本件系爭調解之作成,係如上所述之過程,亦不爭執;及上訴人自承其為專科畢業,則其並非不識字或無相當學識之人,其既已親自閱覽調解筆錄後在其上簽名,豈有不知簽名係做成調解成立之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記載兩造係以11萬元成立調解之理等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信,甚明。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繼續審判,因本件顯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