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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洪明遠相 對 人即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請求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再審理由,為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所明定。而該條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判例可資參照)。另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同法第502 條第1 項所規定。因此,當事人就訴訟上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自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如何程度繼續審判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指明有如何合於請求繼續審判法定原因之具體情事,若未為該聲明或合法表明具體事由,所為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前聲明請求被告陳OO、陳OO、洪OO、洪秀美、洪秀珠及洪明元(下稱其餘被告)應於繼承陳巧之遺產範圍內,與請求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70 萬元暨利息、違約金,嗣兩造與其餘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請求人就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並未就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如何程度繼續審判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經本院於104 年

2 月4 日裁定命請求人於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該聲明,該裁定並於104 年2 月10日合法送達於請求人所指定送達處所之高雄市○鎮區○○路○○○ 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雖請求人具狀聲明為「釐清請求人與相對人之清償借款,請求人毋須一次清償,可分別給付,以符合公平、公正原則」、「清償借款之給付為:⑴請求人負擔2 分之

1 即335 萬元,餘由其餘被告平均負擔;⑵正常利息由請求人負擔,違約金及違約利息由陳OO、陳OO、洪OO各負擔3 分之1 」。然核其聲明,顯非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如何程度繼續審判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難認其已合法遵期補正。再者,關於請求人所表明請求之理由記載:其餘被告就連帶給付部分置之不理,伊無法一次給付67

0 萬元,相對人借款時並未告知還款時須一次清償,伊與其餘被告另案有遺產等財產糾紛尚釐清權責等語,並未指明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進如何合於請求繼續審判之具體情事,亦難認其對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已具體表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請求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之請求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