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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陳金實上列請求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洪淑鳳間返還房屋事件,請求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 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102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386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102 年11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本院將裁判費2/3 即新台幣15,187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匯入請求人102 年11月28日聲請返還訴訟費用狀提供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帳戶,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見該案卷第96頁)。茲命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已退還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1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又請求人退還上開裁判費後,本院仍須另行審酌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