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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續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4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韓國華相 對 人即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 被 告 韓筑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請求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37 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韓筑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摩根公司當庭蒙蔽伊,其於

104 年9 月24日所提出之書狀,伊當時無暇得知內容,程序有重大變更,嗣又對伊聲請查封,左手言和右手打人;再伊與韓筑芸間仍有相關繼承權訴訟,現各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下稱系爭A訴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11號事件(下稱系爭B訴訟)審理中,系爭和解係以「預定」繼承而簽立,依法無效,故摩根公司所為之上開查封當然不存在,爰依法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380 條第

4 項準用第502 條第1 項、第50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亦即,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可參。

三、查兩造所涉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437 號事件受理,摩根公司於104 年9 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經請求人於104 年9 月24日當庭收受繕本,兩造並於104 年9 月24日成立系爭和解等節,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次查,請求人與韓筑芸間雖另涉系爭A、B訴訟,惟系爭A訴訟之原審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36 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4 年7 月17日判決駁回請求人之訴(嗣經高雄高分院於104 年11月10日駁回其上訴);系爭B訴訟亦前於103 年10月15日即繫屬少家法院,此各經本院調閱相關判決、卷宗查核明確,是請求人所主張之繼續審判事由,均係請求人於系爭和解成立當時即已知悉者,非其知悉在後者,揆諸上開說明,請求人應於系爭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內即至遲應於104 年10月24日以前,向本院請求就系爭和解繼續審判,請求人遲至104 年11月2 日始提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此外,系爭和解並無限制摩根公司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於系爭和解成立後,請求人與摩根公司間另涉其他強制執行事件,實非屬系爭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應另循正確法律途徑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之請求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 項、第50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