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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巴景世被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7年3 月3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時,已符合兩方約定才簽約,被上訴人前曾拒絕理賠上訴人於102 年1 月7 日(住院8 日)、102 年4 月29日(住院10日)、102 年8 月2 日(住院8 日)之保險金,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協調,被上訴人已調閱上訴人投保後之病歷,認上訴人並無在投保前帶病投保,並給付協調後之金額。而上訴人於103 年7 月4 日因身體不適至院診療,經醫師認定需住院治療,此病狀合乎雙方簽訂之保險約款,上訴人自得申請理賠。上訴人已於近日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期於出庭時提呈,以還上訴人應有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 年評

字第001708號調處書為證,此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方法予以審酌。況觀上開調處書內容僅係記載聲請人同意相對人調閱事故發生(102 年1 月7 日)前二年之病歷資料等語,並未有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已確認其並未在投保前帶病投保等情事,故聲請人所述,顯屬無據。

㈡次按,上訴人於此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