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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54號異 議 人 孫玉龍

孫玉輝(下稱孫玉輝2)視同異議人 孫玉輝(下稱孫玉輝1)

盧慶益(原名孫進財、孫慶益)孫暢鴻(原名孫文通)孫萬龍相 對 人 孫清福

孫稟呈(原名孫鳴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所為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人孫清福、孫稟呈(原名孫鳴遠)(下稱孫清福等人)對異議人孫玉龍、孫玉輝(下稱孫玉輝2 )【下稱孫玉輝2 等人】」及孫玉輝(下稱孫玉輝1 )、盧慶益(原名孫進財、孫慶益)、孫暢鴻(原名孫文通)與孫萬龍等人【下稱孫玉輝

1 等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441 號裁定後,雖僅孫玉輝2 等人提起本件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孫玉輝2等人及孫玉輝1 等人即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金額,對孫玉輝

1 、2 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孫玉輝2 等人提起本件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孫玉輝1 等人,爰將孫玉輝1 等人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441 號民事裁定,已分於104 年7 月7日、10日送達至孫玉輝2 等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441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異議人於104 年7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孫玉輝2 等人前於104 年6 月1 日已具狀提出應計入訴訟費用之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1 萬3,20

0 元,原裁定認孫玉輝2 等人未提出即有誤;又孫玉輝2 等人及視同異議人即孫玉輝1 等人共計為6 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聲明亦為各自,乃為可分之債務,原裁定視為連帶債務,亦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規定於同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7,依各該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第77條之27);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及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第77條之23第1 、2 項),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鑑定費用,僅屬於墊付性質,雖先由一造當事人負擔,惟仍屬於訴訟費用範圍,其最終應負擔者,仍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為本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所謂「平均」分擔,即按共同訴訟人之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命共同訴訟人平均分攤訴訟費用時,在判決結論中,無須引用本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蓋此為原則性之規定,引用與否,均不得為相異之解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

100 年10月修訂九版,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參照)。從而,於命共同訴訟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時,主文未載「共同」或「平均」字樣,均不生混淆之情形,為求主文之簡潔,無庸記載「共同」兩字(司法院印行民事訴訟文書格式及其制作方法、司法院83年9 月2 日(83)廳民四字第14065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㈠孫清福等人、孫玉輝2 等人及孫玉輝1 等人請求確認派下權

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被告孫玉輝1 對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權房份於超過二一六分之二以外不存在(第一項)。確認被告孫慶益、孫文通、孫萬龍對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權房份於超過二一六分之四點五以外不存在(第二項)。確認被告孫玉龍、孫玉輝

2 對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權房份於超過二一六分之九以外不存在(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四項)。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附表所示(第五項)。」,惟孫清福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含更正裁定)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三、四、五、六、七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項)。確認被上訴人孫玉輝1 對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權房份二一六分之二不存在(第二項)。確認被上訴人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對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權房份四三二分之九不存在(第三項)。確認被上訴人孫玉龍、孫玉輝2 對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權房份二一六分之九不存在(第四項)。被上訴人孫玉輝1 應給付上訴人伍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五項)。被上訴人孫暢鴻、孫慶益、孫萬龍應給付上訴人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六項)。被上訴人孫玉龍、孫玉輝2 應給付上訴人伍拾萬元,及孫玉龍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孫玉輝2 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七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八項)。」,並告確定等情,業據孫清福等人提出上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上開訴訟事件已判決確定。

㈡孫清福等人及孫玉輝2 等人因本件訴訟依序分別支出預納訴

訟費用62萬3,648 元(第一審裁判費用33萬1,88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用29萬1,768 元)、謄本費1 萬3,200 元乙節,業據彼等分別具狀陳述明確,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㈢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

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含更正裁定)主文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所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諸前開說明,自先計算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孫玉輝1 、2 等人所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並應就孫玉輝2 等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本法第93條規定,予以扣抵後,經分別計算結果孫玉輝1 、2等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詳如計算表所示,且孫玉輝1 、2等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利息部分,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當然之理。

㈣原裁定未就孫清福等人就其敗訴確定部分先予扣除,亦未就

孫玉輝1 、2 等人應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平均計算,亦未審酌孫玉輝2 等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進予以扣抵,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計算書:

┌──┬──────┬──────┬─────────┐│次序│項 目│金 額 │備 註│├──┼──────┼──────┼─────────┤│1 │第一審裁判費│33萬1,880元 │孫清福等人繳納 │├──┼──────┼──────┼─────────┤│2 │第二審裁判費│29萬1,768元 │孫清福等人繳納 │├──┼──────┼──────┼─────────┤│3 │謄本費 │1 萬3,200元 │孫玉輝2 等人繳納 ││ │ │ │ │├──┴──────┴──────┴─────────┤│㈠本件訟標的價額為祭祀公業不動產總值3,634 萬3,451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3萬1,880 元。 ││㈡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判決孫清福等人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孫清福人僅就其中部分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另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訴訟利益為2,07││ 3 萬4,48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29萬1,768 元。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主││ 文第八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所示,孫清福等人自應負擔第一審敗訴確││ 定之裁判費用,孫清福等人敗訴確定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1,560 萬8,970 元(計算式3,634 萬3,451 元-2,073萬4││ ,481=1,560 萬8,970 元),此部分第一審敗訴確定裁判││ 費用為14萬9,368 元,應由孫清福等人負擔;則孫玉輝1 ││ 、2 等人所應負擔第一審敗訴裁判費用為18萬2,512 元(││ 計算式:33萬1,880 元-14萬9,368 元=18萬2,512 元)││ 。孫玉輝1 、2 等人所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合計││ 為47萬4,280 元(計算式:18萬2,512 元+29萬1,768 元││ =47萬4,280 元);另加計孫玉輝2 等人於第二審所支出││ 之謄本費1 萬3,200 元,此部分應屬訴訟費用。 ││ 小結: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孫玉輝1 、2 負擔合計為││ 48萬7,480 元(計算式:47萬4,280 元+1 萬3,20││ 0 元=48萬7,480 元) ││㈡孫玉輝1 、2 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8 萬1,247 元││ (計算式:48萬7,480 元÷6 =8 萬1,24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孫玉輝2 平均扣除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 萬3,200 元,是應││ 賠償孫清福等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 萬4,713 元(計算式:││ 8 萬1,247 元-(1 萬3,200 元÷2 )=7 萬4,647 元)││ 。 │└──────────────────────────┘附表:

㈠異議人孫玉輝2 等人(即孫玉龍、孫玉輝2 )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7 萬4,647 元。

㈡視同異議人孫玉輝1 等人【即孫玉輝1 、盧慶益(原名孫進財

、孫慶益)、孫暢鴻(原名孫文通)與孫萬龍等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8 萬1,247 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