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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75號異 議 人 陳文欽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8月21日104年度司聲字第6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五0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就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7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3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而終結,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天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原裁定竟以另有受擔保利益人未受通知而駁回異議人聲請,惟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前即已同意異議人領回擔保金,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是異議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足參。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為相對人供50萬

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嗣兩造間就本案訴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先後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3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而終結,相對人遂於104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收受,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0號卷審閱無誤,後相對人雖於104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異議人主張權利,但並未提起訴訟行為,直至本院於本件聲請繫屬後之104年10月1日函詢相對人有無提起訴訟後,相對人始於104年10月8日具狀表示已於同年10月5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此亦有異議人所提之陳報狀在卷可憑。依前所述,足認異議人已於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有逾期未行使權利之情可明,則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上開提存案件雖另有一受擔保利益人王秉澤,惟聲請返還

擔保金案件並無須對受擔保利益人全體一次、全部聲請,聲請人得因請求返還原因之不同,分別聲請,本件異議人係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返還擔保金,雖未連同另一受擔保利益人為對象請求,亦無不可,僅係於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時,需再提出得對另一受擔保利益人請求返還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審未察,徒以異議人未對另一受擔保利益人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