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80號異 議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代 理 人 施勝民相 對 人 林淑美相 對 人 黃瓊瑤上列異議人與林淑美、黃瓊瑤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213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
8 月25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21347 號民事裁定,於104 年
8 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4 年9 月7 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就高雄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不動產賣買契約書之約定,經協議後賣方同意降價,實際成交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50萬元,買賣雙方同意各給付5萬元仲介費,扣除應付登記費、書狀費124元,建物契稅2,670元、暨簽約費1,000元,建物移轉登記6,000元另加印花稅與實價登錄費約206元,僅剩4萬元,始為實際應收之系爭建物買賣服務費;另外,系爭建物租賃服務費(伊代相對人出租系爭房屋與林蓮枝)2萬元,土地租賃服務費(伊代相對人向高雄市○○○○○○區○○段○○○○○○○○號兩筆相同面積之土地)1萬元,土地買賣服務費(即伊代相對人向高雄市○○○○○○區○○段○○○○○○○○號兩筆相同面積之土地)4萬元,以上居間仲介報酬均符合內政部地政司規定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報酬標準,另有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服務費9,794元,綜合上述居間仲介有關系爭建物買賣、租賃、土地租賃、土地買賣暨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為雙方訂定並已完成,相關服務費與稅費,共計119,794元,扣除相對人預付之5萬元,尚積欠69,794元,已為釋明如上,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惟原裁定卻駁回聲請。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准伊請求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法院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異議人之原因事實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買賣、租賃及土地租賃買賣暨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事宜約定給付仲介服務費報酬,共計119,794元,相對人業已給付仲介服務費5萬元,故請求相對人給付尚積欠之服務費報酬金額為69,794元云云一節。惟查,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雙方同意給付5萬元仲介費一節,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五塊厝)地區專案、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3年9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為證(司促卷第3-7頁),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之服務費報酬金額為69,794元一節,前曾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15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兩造間服務報酬約定書,異議人雖提出「全國不動產」(大高雄總店)「邀約議價金收據」一紙為參(見司促卷第19頁,異議聲明狀後附),然此收據開宗明義及第一點係記載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承買以邀約議價金9萬元,交由受託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收受,俾完成買賣交易,委託期限為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等語,第六點「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復記載:「委託人仲介服務費為買賣成交價之×%....」等語,基此文義,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曾委託異議人關於承買系爭建物之議價事宜,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服務費報酬約定之情事可言,此外,嗣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釋明,然異議人補正狀(8月13日)內容僅臚列簡易計算方式;況且,縱使如異議人自陳相對人業已給付仲介服務費5萬元,亦難逕認兩造間除仲介服務費5萬元以外,尚有上述居間仲介關於系爭建物租賃、系爭土地租賃、買賣暨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服務費報酬之約定,綜上所述,自異議人前開書證以觀,均不足以釋明兩造間有約定上揭仲介服務費之情事,則異議人據此原因事實即認相對人尚積欠69,794元服務費,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難認有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