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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4號異 議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相 對 人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玉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27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5月7 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月15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就本案訴訟業於103 年12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迨日後伊取得再審之訴勝訴判決,與原裁定即有扞格,原裁定於再審之訴判決前作成,適法性即有疑義;又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160 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90,000元,惟裁定中未附具理由,應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於市場行情而言顯屬過高,為此爰提出本件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系爭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歷審判決已有執行力,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雖另提起再審之訴,惟此不影響原判決之確定,本院仍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查相對人前因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而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審理後而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 號維持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諭知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對之提起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重訴字第217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 號、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於此既獲全部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原裁定已依相對人所提之各式單據暨費用計算書等資料,並依上開主文所命比例而為核算,其結果經核亦無相違,其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自無違誤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總額暨依法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任何誤算,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並無依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