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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1號異 議 人 林王素娥異 議 人 林文雄異 議 人 林文石視同異議人 林文濱

林淑英林淑慎林淑惠林淑華林淑貞相 對 人 陳臻儀相 對 人 李璟涵相 對 人 黃博威相 對 人 陳逸翰相 對 人 張詩敏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30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林王素娥、林文雄、林文濱、林淑英、林淑慎、林淑惠、林淑華、林淑貞應各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林文石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人對異議人林王素娥、林文雄、林文石(下稱林王素娥等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306 號裁定後,雖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異議人及林王素娥等人即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金額,對異議人及林王素娥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林王素娥等人,爰將林王素娥等人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2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30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同年5 月5 日送達予異議人林王素娥、林文雄;而異議人林文石係於同年5 月6 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5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拆屋還地案件,,因異議人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業已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則在再審訴訟及本案訴訟未終結前,訴訟費用之分配比例亦未得確認,為免再審法院另有不同判決結果,請求法院廢棄原判決,並暫緩就訴訟費用作出確定裁定,俟本案終局確認後,再為審核,乃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重上字第51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異議人林文石(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石負擔,並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九項明揭「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85條第1 項前段」,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等情,並告確定,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上開訴訟事件已判決確定。至於異議人聲請再審,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6 月11日104 年度台聲字第671 號裁定駁回再審在案,再審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六、查相對人雖僅對異議人林王素娥等人及林文濱、林淑英、林淑慎、林淑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上開確定判決均列有林淑華、林淑貞,故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對林文濱、林淑英、林淑慎、林淑惠及林淑華、林淑貞確定,已如前述。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6,632 元由相對人繳納,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7 號第2頁、第195 頁背面、第196 頁),又相對人預納測量規費20,000元,此亦有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 紙在卷可參。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36,632 元【計算式:

116,632+20,000=136,632】。

㈡第二審裁判費174,948 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

度重上字第51號卷㈠第32頁),亦由相對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案卷可稽;相對人又預納測量費20,000元。從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94,948 元【計算式:174,948+20,000=194,948 】。

㈢第三審及再審聲請之裁判費由異議人預納,依上開第三審判

決及裁定意旨,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㈣綜上,本件訴訟費用既經判決由異議人等九人共同負擔,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依此計算,異議人林王素娥、林文雄、林文石、林文濱、林淑英、林淑慎、林淑惠、林淑華、林淑貞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5,790 元【計算式:(136,632+194,948 )×1/2= 165,790】;相對人林文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5,790 元【計算式:(136,632+194,948)-165,790=165, 790 】,則異議人林王素娥、林文雄、林文濱、林淑英、林淑慎、林淑惠、林淑華、林淑貞應各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421元【計算式:165,790/9=18,421】;異議人林文石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4,212 元。【165,790+18,421 =184,212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原裁定未就異議人應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計算,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