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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梁照順相 對 人 吳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核發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六二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以其對聲請人有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票據債權,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86年1 月23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3628號支付命令,嗣以聲請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進而核發確定證明書。惟該支付命令所載送達住址「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20」,並非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從未居住於該址,故而未收受支付命令,縱送達證書上有受僱人簽收,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核發確定證明書並不適法,爰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書記官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通知,性質上即為書記官之處分,既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異議,自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此時法院即應實體上審查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亦即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與相對人乙收受,資為判斷異議人甲異議有無理由之依據,不得以書記官製作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撤銷該證明書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為由,駁回甲之異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玆因支付命令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保障其權益,故支付命令應確實送達。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

四、又按支付命令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

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五、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積欠伊票款200 萬元,於86年1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乃於翌日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列聲請人之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20」,經本院送達該處後,於86年2 月19日於送達證書上,形式上係由「世紀星鑽大廈」受僱人簽收,本院遂於86年3 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將該支付命令讓與訴外人李國祥,並聲請對聲請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公示送達,李國祥再轉讓予莊玉燕,渠等先後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874 號、99年度司執字第360 號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138375號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因其妻收受執行命令,始知悉遭核發支付命令乙事,而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件支付命令案卷雖經銷毀,惟有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第9 、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及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92 號公示送達聲請卷查明屬實。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歷年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陳報上開河北二路送達處所,非其設籍地址,與其亦無關聯,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佐(第11頁),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區○○○路○○○ 號16樓之20,86年間無人設籍」(第39頁)查明屬實,又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支票,所留存之聯絡處所,乃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亦非上開送達地址,有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函送存戶資料可佐(第42、44頁)。足見,依現存證據而言,難謂支付命令送達處所為聲請人設籍地址或其住居所。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聲請人之戶籍既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法院自應向該址送達,始可謂合法送達。然支付命令未向該戶籍地址送達,亦無相關證據顯示原送達處所與聲請人有何關聯,故難認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即尚未確定,聲請意旨求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