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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104年度事聲字第124號異 議 人 洪清泉即 聲 請人相 對 人 黃峻林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5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裁定(104 年度司促字第5040號)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一O四年四月十五日就本院一O四年度司促字第五○四○號支付命令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1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異議人原係以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在國內為由,而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其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而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5040號裁定予以駁回其異議,異議人於104 年6 月4 日收受該裁定後不服,而再於同月5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異議,並於同年5 月20日聲請撤銷本院於104 年4 月14日就本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5040號支付命令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參諸上開裁判意旨所示,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有無合法提出異議並無處理權限,此即應由本院法官審查債務人之前開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再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本院就本件「再次」異議,即仍應就其原之聲明異議實體上為審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與異議人收受為該異議是否有無理由之依據,原104 年度司促字第5040號駁回異議裁定即不生其宣示之效力,而異議人所為聲請撤銷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節,繫於上開異議應予實體上審查之理由是否有無,故兩件自宜為併予處理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址,惟伊領有菲律賓政府頒發之特殊退休居留證,自90年1 月29日出境後即幾全年住於國外,故伊於系爭戶籍址即已無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該址自已非伊所設定之住所,原核發之支付命令對此而為送達,自非為合法之送達,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3 月4 日作成,並於同月11日寄存於新甲派出所,然伊於該期間係於同年2 月22日出境,同年4 月19日始行入境,並於同月20日至該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伊於翌日即為異議應無逾期,且鈞院事務官未查即遽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亦有違誤,為此爰提出異議、聲請,求予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並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⑴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4 年3 月5 日對異議人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5040號支付命令,並對異議人當時戶籍所在地「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處為送達,後於同月11日經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嗣於同年4 月15日即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此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無訛;⑵異議人領有菲律賓政府頒發之特殊退休居留證,自2001年

1 月29日起至2015年4 月28日止即已頻繁出入境計169 筆,而其出境在外時間大多多於入境時間等情,此有菲律賓特殊退休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簽證及統計表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持有菲律賓特殊退休居留證後,自90年間起迄今既幾長年出境在外,且其入境後之在台停留時間亦皆短暫,其在主觀上及客觀上是否有於系爭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及住居之事實恐非無疑,而相對人於此復未提出其他事實足供佐參,準此,尚難僅憑上開戶籍登記之資料,即得將之解為異議人所設之住所。

四、末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自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惟實際上已為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所為之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明。查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系爭處所尚非得認係異議人之法定住所已為前述,則如上述本院對之為送達並因此而寄存於其轄之新甲派出所,此之寄存送達原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無得起算期間。今異議人既係於非適法寄存送達後之104 年4 月19日始行入境,並於同月20日由其本人向該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而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自應由此始生送達於債務人之效力,而異議人既已於104 年4 月21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對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於異議範圍內自已失其效力而應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已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依法尚有未洽,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4 月15日應相對人所請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亦為不合,此亦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另為便利當事人及避免爭議計,併依聲請就該原屬本院書記官權責所為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