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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林秀貞相 對 人 陳建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三七七八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文書正本、節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2 項規定,有自行製作之權,至於其是否有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則無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立法意旨「為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並簡化文書製作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53條立法意旨相似,均為簡化文書製作程序,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是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於民國24年

2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99 條理由謂書記關於民事訴訟所為之處分有數種,例如為送達之媒介,付與裁判之正本,付與判決確定之證明書是也」,足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係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同理,上開確定證明書既由司法事務官核發,自應認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相關救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辦理(司法院100 年6 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準此,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付與應由司法事務官行之,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如對之聲明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應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即送法院裁定之,非得自為准駁,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2 年8 月21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補正伊之戶籍謄本後,鈞院始於同年10月7 日將102 年度司促字第3778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伊102 年8 月間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3 樓,並因未獲會晤伊本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一路派出所,惟伊業於102 年9月30日即已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且伊自97年起迄今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8 樓,從未在高雄市○○區○○街○○號3 樓居住,伊並無久住該處之事實及主觀意識,自非屬伊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有違誤,爰求為准予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影響債務人權益至鉅。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此觀同法第13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至於同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相對人於102 年8 月26日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 月28日裁定命相對人補正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旋於同年9 月12日具狀陳報,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1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7 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街○○號3 樓」,因不能會晤聲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一路派出所乙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司法事務官因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故於同年11月6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聲請人嗣於104 年7 月8 日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屬實,洵堪認定。

五、本院經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其戶籍業於102 年

9 月30日遷入高雄市○○區○○路○○巷○○號迄今乙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0月7 日送達時,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確已非高雄市○○區○○街○○號3 樓,可堪認定;又聲請人前於100 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否認債務存在之通知時,寄件地址即係記載「高雄市○○區○○街○○號8 樓」,此有相對人所提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亦非列其當初之福壽街戶籍地址,是聲請人主張其並無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3 樓之事實及主觀意識,應屬實在,系爭支付命令仍逕對該址為送達,確有未合,自不生送達效力。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