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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4號抗 告 人 李明哲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院卷第72頁),抗告人遲至民國

104 年3 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印蓋於抗告狀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