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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盧冠毓

盧俐蓁盧盈蒨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童守源上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關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八五九號支付命令」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八九五八號支付命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裁判日期: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