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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盧俐蓁

盧盈蒨盧冠毓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童守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八五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盧俐蓁、盧盈蒨、盧冠毓分別為民國72年、76年、00年0出生,於85年間分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無法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2895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就聲請人部分未向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即無由確定,原確定證明書核發並不適法,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題示法院書記官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通知,性質上即為書記官之處分,既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異議,自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此時法院即應實體上審查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亦即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與相對人乙收受,資為判斷異議人甲異議有無理由之依據,不得以書記官製作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撤銷該證明書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為由,駁回甲之異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玆因支付命令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保障其權益,故支付命令應確實送達(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如以無訴訟能力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債務人,而未對其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支付命令者,自無使該異議期間經過而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四、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盧俐蓁、盧盈蒨、盧冠毓分別為72年11月17日、76年2 月

9 日、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卷附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可資佐憑,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5年9 月16日核發,斯時聲請人3 人均未滿20歲,而僅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系爭支付命令自應對其等3 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為合法,惟系爭支付命令就聲請人3 人並未記載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可能另對其等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至相對人固辯以聲請人3 人之父盧新進同為本件債務人,應認已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云云,惟依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盧新進僅係列為債務人,尚難認其於收受時主觀上兼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之認識,另參以支付命令之效力強大,為免債務人之權益受損,就其送達仍應採嚴格之認定標準已如上述,法院自不宜以推定方式遽認盧新進已為聲請人3 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聲請人3 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送達並不合法,可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未對聲請人3 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聲請人異議意旨請求撤銷本院85年11月22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屬有據,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