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24號異 議 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相 對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104年度司聲字第9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年11月11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服裁定,認第二、三審就本件訴訟費用核定方式有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計算,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其計算方式有失公允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規定,所謂敗訴之當事人,係指受全部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而言,至其為原告或被告,在所不問。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惟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03號裁定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1,034,979元,合計1,052,314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判書、繳款收據附卷可稽,是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所示,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2,314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方式有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上開說明,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係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至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認,況且異議人前已就前揭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24號),提起抗告,亦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異議人復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故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