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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周陳金柳相 對 人 蘇信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本院核發、補發之一○四年度司促字第四五六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間以其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

4 年3 月10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並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證)。惟該支付命令未送達聲請人,其上所載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下稱裕誠路房屋),並非聲請人之住所,且聲請人已於10數年前即搬遷至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下稱新店住所),並將裕誠路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吳建清。聲請人之戶籍雖仍設在「高雄市○○區○○○路……」(下稱中華路房屋),此房屋並非聲請人實際居住地,亦非主觀久住意思而設定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先後對裕誠路、中華路房屋送達,均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下稱龍華所),自非合法送達。為此,爰聲請撤銷系爭確證等情。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查封筆錄、郵局存摺明細等為證。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法院書記官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通知,性質上即為書記官之處分,既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異議,自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此時法院應實體審查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亦即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與相對人乙收受,資為判斷異議人甲異議有無理由之依據,不得以書記官製作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撤銷該證明書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為由,駁回甲之異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號審查意見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所明定。玆因支付命令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保障其權益,故支付命令應確實送達。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2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㈡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

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㈢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積欠伊360 萬元,於104 年2 月2 日向本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3 月10日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列聲請人之送達處所為「裕誠路房屋」,經本院向該處為郵務送達,於同年3 月16日寄存在龍華所,本院遂於同年

3 月25日通知相對人限期補正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後,再依相對人提出之戶籍地址即「中華路房屋」為送達,於同年

4 月14日寄存在龍華所,本院即於同年5 月22日以支付命令業於同年5 月14日確定而核發系爭確證。相對人復於同年8月18日、同年9 月1 日聲請補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10月

5 日補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相對人聲請狀、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送達證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系爭確證(含補發)稿等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雖籍設「中華路房屋」,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所,而於10數年前已搬遷至「新店住所」,另將「中華路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吳建清居住等各情,業據吳建清於「中華路房屋」為法院查封時陳述綦詳,且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查封筆錄、郵局存摺明細等附卷足憑,足徵聲請人主觀上已無久住「中華路房屋」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中華路房屋」之事實,故「中華路房屋」顯非其住所至明。是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並向非聲請人住所之「中華路房屋」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3 月10日核發,迄今仍不能送達聲請人「新店住所」已逾3 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命令失其效力。

四、綜上所述,支付命令既未向聲請人之「新店住所」送達,自難認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殊無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核發支付命令後逾3 個月不能送達,已失其效力。從而,無從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已失其效力,故聲請意旨求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屬有據,爰由本院裁定撤銷核發(含補發)之系爭確證。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