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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美霖相 對 人 柯燕環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460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四日所核發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四六0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始收受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4604 號支付命令,並得知鈞院已於同年11月4日作成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相對人聲請狀載明聲請人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該址乃聲請人實際居住地,但支付命令從未向該址送達,而逕以寄存送達方式向戶籍地為送達,尚與同法第138 條規定不符,復未證明曾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亦有送達方式不備之違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為103 年10月11日送達,卻又於裁定中認為係於103 年10月1 日送達,顯有矛盾。

為此,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人,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有違誤,爰求為准予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文書正本、節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2 項規定,有自行製作之權,至於其是否有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則無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立法意旨「為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並簡化文書製作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53條立法意旨相似,均為簡化文書製作程序,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是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於24年2 月

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99 條理由謂書記關於民事訴訟所為之處分有數種,例如為送達之媒介,付與裁判之正本,付與判決確定之證明書是也」,足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係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同理,上開確定證明書既由司法事務官核發,自應認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相關救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辦理(司法院

100 年6 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準此,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付與應由司法事務官行之,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如對之聲明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應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即送法院裁定之,非得自為准駁,合先敘明。

三、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影響債務人權益至鉅。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此觀同法第13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至於同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

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相對人於103 年8 月27日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 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1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 號」,因不能會晤聲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陽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司法事務官因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以寄存送達之日10月1 日起,經10日即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故於同年11月4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聲請人嗣於103 年12月8 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7日以其異議逾2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司促字第45至46、54頁),該駁回異議之裁定於103 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處所,另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陽明派出所,經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領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屬實,洵堪認定。

五、聲請人以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並不合法為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查:

㈠按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

所之唯一標準,當事人知悉他造住所,並向法院陳報時,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法院仍不得逕向其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而應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送達,始可謂合法送達。

㈡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陳報聲請人之住所為「高雄市

○○區○○路○○○ 號」,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司促字卷第1 頁),聲請人亦自陳其實際居住於該址,經營音樂才藝教學,而未居住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路○○○○ 號」,並據提出居所地管理委員會之聲明書為證,該址核與相對人補正支付命令聲請證物時,提出之聲請人簽署同意書時所記載之聯絡地址同一(司促字卷第12頁及事聲卷第47頁)。

足見,兩造間因房屋買賣糾紛返還訂金事件,之前互相連繫交涉期間,聲請人係以「高雄市○○區○○路○○○ 號」為通訊聯絡處所,相對人確已知悉此情,並據此向法院陳報聲請人之送達處所。揆諸前開說明,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時,自應以「高雄市○○區○○路○○○ 號」之地址為送達處所,始可謂合法送達。是以,本院於103 年10月1 日逕向聲請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 號」寄存送達支付命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算至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於法自有未洽。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嗣經聲請人於103 年12月6 日前往戶籍地轄區之陽明派出所領取,斯時即生合法送達本人之效力。聲請人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云云,尚有誤會。

㈢第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及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承前所述,本院於103 年10月1 日逕向聲請人之戶籍地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雖有未洽,然該支付命令既業經聲請人於同年12月6 日自行向轄區陽明派出所領取(事聲卷第19頁),自應以其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時(即12月6日後)起算提出異議之20日期間,依此,聲請人嗣於同年月

9 日聲明異議時,尚未逾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既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誤發之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2月17日以其聲明異議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自有不當,應予廢棄,而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㈣至於聲請人自陳係於103 年12月間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得

知法院已於同年11月4 日作成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聲卷第5 頁),其遲至104 年1 月26日始具狀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聲字卷第4 至7 頁),解釋上該聲請即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乙節。惟依前所述,本院未依相對人陳報之聲請人居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逕向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於法不合,故系爭支付命令應自103 年12月6 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是以,聲請人前於10

3 年12月9 日提出異議時,既尚未逾20日期間,自屬合法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尚未確定,並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移送法官審理之。司法事務官誤以其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之,自非合法,應予廢棄,而應自聲請人合法異議時起,即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而移送法官審理,故尚不生聲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違法裁定聲明異議逾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