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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日鉄住金物產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宮坂一郎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相 對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二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供擔保所為之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告終結,嗣宣告假執行之第一審本案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廢棄,該假執行宣告已確定失其效力,伊乃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第458 條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7 號、89年台抗字第38裁定意旨所示,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原裁定遽以駁回聲請顯屬不當,為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件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損害賠償之訴縱更審後仍為抗告人勝訴判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二十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以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合約款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審理後,乃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日幣4 億8,355 萬及其遲延利息,並為兩造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異議人乃依此向本院為相對人提存新台幣(下同)48,565,000元(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2 號)後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乃依該判決所示而反供擔保提存以暫免假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而結案。嗣上開第一審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廢棄,後則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235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而予發回等情,此經本院查閱卷附各該判決及本院執行處95雄院隆民意95執字第1568號通知無訛。是異議人據以為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既已經第二審法院為廢棄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規定,自該判決宣示時起,該假執行之宣告即已因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供擔保人之異議人自已無得再據此已喪失執行名義效力之判決以聲請假執行,且系爭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已因相對人反供擔保而經撤銷原執行命令結案,此假執行程序應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自得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於其未行使時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否則如謂反供擔保之相對人可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判例所示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逕得請求返還其供擔保所提存之物,以擔保金同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於將來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在將來判決結果如何均同為未可逆料之情形下,如反供擔保者可因如此之認定而當然得請求返還提存物,而使將來可能本案終獲勝訴判決之原告喪失提前假執行所得享受之利益,並因之蒙受被告將來可能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危險,同情下之原告竟不得經催告行使權利後不為再聲請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如此豈非有失公允太多。今異議人既已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00155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限內就前揭擔保物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同月24日送達於相對人而經其收受,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按,而相對人就此則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據原審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之假執行程序既已告終結,且復已催告相對人於期限內就前揭擔保物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既未於該期間內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供擔保人即異議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今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不符發還擔保金之要件而予駁回,依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發還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