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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劉金葉代 理 人 謝明佐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相 對 人 黃正吉代 理 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所核發一百零三年度司促字第四二零三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於103 年2 月13日因細故發生爭吵,並毆打異議人,異議人自此離開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下稱翠華路址)後,即未曾居住於上址,相對人知悉此一事實,於103 年4 月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下稱婚姻訴訟)中,乃列異議人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民族路址)○○地政士事務所為送達地址,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之印章並非異議人所有,係遭不明人士所簽收,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即無由確定,原確定證明書核發並不適法,爰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題示法院書記官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通知,性質上即為書記官之處分,既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異議,自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此時法院即應實體上審查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亦即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與相對人乙收受,資為判斷異議人甲異議有無理由之依據,不得以書記官製作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撤銷該證明書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為由,駁回甲之異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玆因支付命令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保障其權益,故支付命令應確實送達。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

四、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積欠伊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之裝潢工程款0000000 元,購買MINI車牌000-000 0之出資款108 萬元、及代繳系爭房屋貸款利息809088元,共計0000000 元,於103 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乃於103 年10月24日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列異議人之送達處所為其戶籍地即翠華路址,經本院送達該處後,於103 年11月5 日於送達證書上,形式上由異議人本人簽收,並蓋有異議人之印文,本院於103 年12月2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2036 號卷查證屬實。相對人執本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6754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嗣異議人發現翠華路址之房地被法院扣押查封,乃以本件支付命令未受合法送達為由,於104 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並提起再審之訴,復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77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97萬元後停止執行,異議人乃於104 年4 月21日向本院以

104 年度存字第768 號提供擔保金97萬元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此有103 年度司執字第186754號卷宗、104 年度聲字77號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768 號可證。

五、異議人否認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印章之真正,而婚姻訴訟中送達證書上印文之真正,異議人並不爭執,經肉眼比對,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之印文與婚姻訴訟中送達證書上之印文,明顯不同,此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315 號卷可證。相對人於103 年4 月間對異議人提起婚姻訴訟,亦列民族路址為異議人之住址,並非翠華路址,且訴訟中自103 年4 月至8 月間,法院對民族路址及翠華路址(戶籍地)均為送達,然翠華路址均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文書寄存於派出以為送達,而民族路址均由異議人本人親收,此有上開卷宗可按。參以相對人於附表所列時間,曾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與異議人通訊,此有對話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當場勘驗異議人之手機內容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4 年4 月30日訊問筆錄可稽,相對人亦不爭執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異議人為上開通訊內容,是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相對人於本院陳述:伊不知道異議人於103 年2 月離家後去那裡,伊女兒住翠華路址時,有問異議人是否有回來,女兒說異議人都沒有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6頁),堪認異議人自103 年2 月離開翠華路址後,即未再返回居住,且相對人迄至103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均不知異議人之去向,尚請求異議人出面解決。

六、相對人曾於103 年3 月25日委託孫嘉男律師對異議人之代理人游淑惠律師發文,請求異議人應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554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燕巢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500 萬元、購買MINI車牌0 00-0 000 之出資款108 萬元、並將BMW 車牌0 0

000 00車籍登記予相對人、及給付30萬元予相對人,此有孫嘉男律師簡便行文可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2036 號卷內),異議人旋於103 年4 月28日委託游淑惠律師發文予相對人表示:同意將燕巢房地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惟異議人已交付450 萬元予相對人辦理支付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及代繳貸款事宜,相對人所言出資500 萬元裝潢費用實屬虛構,又就BMW 車輛部分,異議人同意回復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有育法律師事務所函附於上開卷內可證,足見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請求之500 萬元裝潢費用、代繳貸款本息之費用、及購買MINI車牌0 00-0 000 汽車108 萬元之費用,均予否認爭執,此有育法法育事務所函可證(上開卷內),而相對人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內容,即為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0000000 元,購車MINI車牌0 00-0 000 之出資款108 萬元、及代繳系爭房屋貸款利息809088元,共計0000000 元,已如前述,而異議人對上開債務,已於103 年4 月間予以否認爭執,亦述如前,參以異議人為執業20餘年之地政士及代書,當知悉收受支付命令後,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此為兩造所不爭,倘異議人確實有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就上開債務尚有爭執,當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豈待相對人以本件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不動產及帳戶查封扣押後,始迂迴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提供97萬元擔保金以供停止強制執行,以免除異議人財產遭查封扣押? 綜觀上情,並衡諸常理,堪認異議人主張伊並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應屬可採。

七、綜上,本件支付命令未對異議人為合法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異議意旨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12月2 日所核發之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屬有據,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