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李明哲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陳祈安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6 月20日91年度促字第5318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鈞院以91年度促字第53182 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後,於民國91年6 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同年7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惟當初相對人共提出定期消費借貸契約、增補契約等2 份契約書,而其並未表明究係基於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書已載明該債務係因原債務人宋○○死亡,而由伊及李○○、李○○3 人繼承,惟鈞院並未令相對人補正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以證明繼承關係存在,即逕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有重大瑕疵;再民法繼承編業於102 年間修法改採限定繼承原則,惟相對人仍對伊之固有薪資繼續扣款,且拒不返還已扣薪資,實已侵害伊之財產權;況系爭支付命令係由伊之法定代理人李○○代收,送達是否合法並非無疑,且其法律關係究為消費借貸或繼承既有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始當然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91年間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與訴外人李○○、李○○等為連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6 月20日核發,並交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址。因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母宋○○已於89年1 月26日死亡,是其法定代理人僅為其父李○○,又聲請人及李○○當時均設籍於上揭新田路址一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遷徙紀錄在卷可憑。聲請人於當時既為無訴訟能力人,則依前開規定,相對人以其為債務人而對其所發支付命令,依法須併記載李○○為其法定代理人,且應送達李○○,始為合法。查系爭支付命令,除列無訴訟能力之聲請人為債務人,已依法列其法定代理人為李○○,並於91年7 月10日將系爭命令送達於李○○,由李○○本人親收等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與聲請人之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是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1年7 月30日確定,復於91年8 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核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復以系爭支付命令未明確表明該債務之法律關係為何、未查明其與宋○○間之繼承關係,及民法繼承編業於
102 年修正改採限定繼承而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無效云云,惟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所為裁定,無論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均不得訊問債務人,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縱認債務人於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審酌。是此,聲請人前揭主張均屬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實體爭執事項,自非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可得審究之事,亦非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併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聲請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7月30日即告確定,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