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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怡汝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5482 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促字第25482 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及同年7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惟聲請人於閱卷後,發現本院向聲請人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號3 樓(下稱系爭地址)送達系爭命令,雖因未會晤聲請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 年6 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然聲請人於系爭命令送達當時,因工作關係而寓居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下稱寓居地址),足見系爭地址非聲請人住所,本院逕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系爭命令,顯不合法。而按送達系爭命令之方式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生送達效力,異議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亦無由確定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下稱租賃書)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為本法第138條第1 、2 項所明定。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向住所或居所送達均屬合法,非必同時對住所及居所送達始為合法,故本法第138 條所謂「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係指對住所「或」居所送達,不能依第136 條及第137 條為之,非指對住所「及」居所送達,均不能依第第136 條及第137 條為之。是法院對住所地送達, 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所為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即符合本法第138 條之規定,而屬合法之送達(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後,於101 年6 月4 日核發系爭命令,並於101 年6 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向系爭地址送達該命令,嗣於同年7 月30日核發系爭證明書乙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證資料,查明屬實,堪可認定。其次,聲請人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系爭命令送達時止,均設址於系爭地址乙節,有戶籍謄本附於系爭事件卷可憑。而按戶籍地址,一般係作為戶政管理機關管理戶政之依據,固未必與民法第20條有關住所之定義相吻合。惟如另無其他主、客觀事實存在,並得依該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於戶籍地址外,依一定事實,以久住之意思,繼續住於另一地域,而堪認另一地域,即屬當事人設定之住所外,基於民法第20條第2 項反面解釋「一人一住所原則」,非不得認戶籍地址,即為當事人以久住之意思,繼續住於該戶籍地之表徵,而屬民法上之住所。又聲請人提出之租賃書,姑不論租賃書形式上真正,是否尚有可議之處?或聲請人為便於工作原因,確實有居住於寓居地址?即以租賃書記載聲請人租賃期間1 年,租期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亦徵聲請人縱使有居住於寓居地址之事實,其居住期間短暫,顯無久住之主觀意思,難認寓居地址即屬聲請人之住所,此參諸聲請人於聲請狀亦自承「..當時因工作因素寓居他處(指租賃書上記載之寓居地址)..」等語亦明,足見聲請人陳稱之寓居地址,以當時情節觀之,充其量僅為聲請人之居所地。本院審酌聲請人設籍於系爭地址,且其提出101年度租賃書亦記載該地址為其住址,而聲請人除陳稱所謂寓居地址為居所地外,別無其他主、客觀事實存在,並得依該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於系爭地址外,依一定事實,以久住之意思,繼續住於另一地域,而得認另一地域,即屬聲請人設定住所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101 年間,系爭地址仍屬聲請人之住所。是聲請人陳稱系爭地址非其住所云云,不足採信。

(二)系爭地址既屬聲請人之住所,則本院核發之系爭命令,於向系爭地址送達後,因未會晤聲請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囑託送達之郵務機關即按本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6 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命令寄存於西園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門首及放置信箱內之法定程序乙節,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事件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關於命送達系爭命令於聲請人之作為,即合於法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稱本院送達系爭命令之程序不合法,故系爭證明書無從據以確定,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1 年6 月18日送達系爭命令予聲請人,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未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命令即告確定,則本院據以核發系爭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本院核發系爭證明書不合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掌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