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許芳銘相 對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上列當事人間本院89年度促字第79635 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79635 號支付命令,業於89年12月1 日核發,嗣於90年1 月15日確定,惟斯時聲請人因工作關係,並非居住於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該址亦非營業處所,聲請人並未受轉交或知悉本件支付命令,嗣收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始向債權人詢問後知悉,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爰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經查:債權人高雄市農會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12月1 日以89年度促字第79635 號核發,嗣於90年1 月15日確定,此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又聲請人於本件命令送達時止,確將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乙節,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而戶籍地址,一般係作為戶政管理機關管理戶政之依據,固未必與民法第20條有關住所之定義相吻合。惟如另無其他主、客觀事實存在,並得依該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於戶籍地址外,依一定事實,以久住之意思,繼續住於另一地域,而堪認另一地域,即屬當事人設定之住所外,基於民法第20條第2 項反面解釋「一人一住所原則」,非不得認戶籍地址,即為當事人以久住之意思,繼續住於該戶籍地之表徵,而屬民法上之住所。本件支付命令係向聲請人之戶籍地送達,且送達之時間,於89年12月間,聲請人於89年3 月1 日入境後,確實在國內,並未出境,嗣於90年3 月26日始出境,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證,足見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時間,聲請人已長達一年之時間均在國內,並未出境,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除戶籍地以外,另有居住所,堪認戶籍地為聲請人之住所地,本件對聲請人之戶籍地送達,係屬合法。

三、聲請人雖主張:伊於89年底至90年初,因從事營造業之故,經常往返外地或出國,並未經常居住於戶籍地,以致法院文件當時係由何人代收,亦不得而知等情,固提出其前配偶林秀珍之說明書為證,惟該文書之內容記載:林秀珍本人於95年5 月23日與聲請人離婚,於離婚前本人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然於89年底至90年初,聲請人確實因生意關係赴國外經商,未在國內與本人共同生活,特立此說明書為證等語,此有說明書可證,然說明書之內容,記載聲請人於89年底至90年初,赴國外經商,未在國內等情,與上揭入出境資料不符,自不足採信。參以聲請人迄未證明其於89年底至90年初,另有其他住居所地,則聲請人主張戶籍地非其住所地,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四、本件戶籍地址既屬聲請人之住所,則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向戶籍地址送達後,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送達支付命令之程序不合法,故支付命令無從確定,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據。聲請意旨,指摘本院核發系爭證明書不合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