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宜芳相 對 人 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陳恳祥當事人間請求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履約有爭議,經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系爭協會)聲請仲裁,並經系爭協會以104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 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後兩造乃分別選定周元培、陳愛娥為仲裁人,系爭協會並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惟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自選定迄今已逾30日仍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 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參諸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乃針對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之情形而為規範,若同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僅指仲裁人而不包括主任仲裁人,則同條第4 項準用第2 項之情形,將成為具文,故解釋上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自應包括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是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自應依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之,並無同條第2 項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第19.4.1條項約定「因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或協調不成立後,雙方未依本合約第19.3條期限內申請調解時,任何一方得提請交付仲裁」、第19.4.2條約定「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中華民國法律在中華民國高雄市進行仲裁,足認兩造已有仲裁協議。又聲請人依前開約定向系爭協會提付仲裁,經系爭協會受理後,兩造並依系爭協會函知而分別選定周元培、陳愛娥為仲裁人,惟該2 位仲裁人未於選定後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系爭協會則函知該2 位仲裁人得參酌仲裁法第9 條規定辦理等情,此有系爭協會104 年6月29日(104 )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是聲請人既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向系爭協會聲請仲裁,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以系爭協會為仲裁機構亦未爭執,雙方並均出具仲裁人選定書予系爭協會,堪認兩造業已合意約定系爭爭議由系爭協會辦理仲裁事宜。而兩造就系爭爭議所各自選定之仲裁人既未能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仲裁機構即系爭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而無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