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相 對 人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宜芳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與相對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發生履約爭議(下稱系爭爭議),前經提付仲裁後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4 年仲雄聲義字第002 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因兩造分別選定之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 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參諸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乃針對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之情形而為規範,若同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僅指仲裁人而不包括主任仲裁人,則同條第4 項準用第2 項之情形,將成為具文,故解釋上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自應包括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職是,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自應依仲裁法第
9 條第4 項之規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之,並無同條第2 項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19.4.1條約定:「因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或協調不成立後,雙方未依本合約第19.3條規定期限內申請調解時,任一方得提請交付仲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發生履約爭議已有仲裁協議;另本件當事人因系爭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受理後,兩造依該協會函知而分別選定周元培律師、陳愛娥教授為仲裁人,復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4 年5 月27日(104 )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函請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後,該等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迄今猶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等情,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4 年9 月11日(104 )仲雄業字第0000000號函覆說明在案,並有該函後附之系爭契約節本、仲裁人選定暨同意書及共推主任仲裁人通知函影本等件可稽。基此,本件兩造既依前揭仲裁協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已分別選定周元培律師、陳愛娥教授為仲裁人,且經仲裁人出具選定同意書予該協會,堪認兩造業已合意約定系爭爭議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仲裁事宜,則兩造就系爭爭議所各自選定之仲裁人既未能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仲裁機構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而無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臻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