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促字第 1106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064號債 權 人 劉倩蕾即瑞興牙醫診所債 務 人 許天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請求給付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利息起算日及其依據,該裁定已於104 年4 月2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僅於104 年4 月20日具狀陳報請求自10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未釋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從而,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