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5023號債 權 人 楊政衞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志輝、江月娥( 原名:江真雅)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張志輝、江月娥( 原名:江真雅) 於民國95年3 月1 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
0 萬元之本票,該本票所載之本票債權業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乃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款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聲請對債務人張志輝、江月娥( 原名:江真雅) 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釋明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經本院104 年7 月8 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