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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催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457號聲 請 人 傅昱沛上聲請人傅昱沛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群欣消防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 即「群欣消防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三、承上,請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通知人同一(須蓋用公司大小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