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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催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460號聲 請 人 黃秀嬌上聲請人黃秀嬌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關於發票人:( 一) 票據號碼0000000 之發票人,台端聲請狀記載為信肱土木包工業,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永紘工程有限公司黃亦翔」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 二) 票據號碼0000000 之發票人,台端聲請狀記載為緯杰土木包工業,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永紘工程有限公司黃亦翔」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二、請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 即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通知人)。

三、倘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發票人、受款人、通知人皆為正確資料,則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據權利分屬於信肱土木包工業及緯杰土木包工業,台端具狀到院更正本案聲請人為其一後,另一支票之公示催告應另案聲請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