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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隆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張峰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翁日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姚宜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陞元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保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粘雪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而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成兩階段,第一階段以每個月為一期、共96期(即8年)、每期於每月10 日前清償新臺幣(下同)19,707元,第一階段清償總金額應為1,891,872元,第二階段係以每年為一期,由債務人於每年2月28日前額外提出94,080元之年終及考績等獎金,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共8期,第二階段清償總金額為752,640元,兩階段合計清償總額為2,644,512元,清償成數為24.72%(計算式為:2,644,512元÷10,699,812元×100%=24.72%,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另查,債務人原所提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期清償金額與八年清償額總和不符、第二階段未列載每期各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及給付期日,除第二階段未列載每期個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外,聲請人均已於104年9月11日具狀更正,爰依其陳報及職權併修正如上述所載之清償總額及如附件一所載,併此敘明。

三、嗣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04年9月7日雄院隆104司執消債更立一第174號函將債務人之前開更生方案內容通知各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經通知後,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未於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以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所代表之債權額合計8,188,704元,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76.5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是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上開公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此外,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第一階段每期清償金額:19,707 元;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金額:94, ││ 080 元。 ││2.第一階段每 1 個月為一期,每期於 10 日前給付;第二階段每 1 年││ 為一期,每期於2月28日前給付。(如遇假日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 8 年清償,第一階 ││ 段共 96 期;第二階段共 8 期。 ││4.清償比例:24.72%。 ││5.清償債務總金額:2,644,51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 │ │ │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404,558 │745 │3,556 │├──┼──────────┼─────┼─────┼─────┤│ 2 │滙誠第二資管公司 │504,099 │928 │4,431 │├──┼──────────┼─────┼─────┼─────┤│ 3 │萬榮行銷公司 │1,186,824 │2,185 │10,434 │├──┼──────────┼─────┼─────┼─────┤│ 4 │聯邦商業銀行 │550,831 │1,015 │4,845 │├──┼──────────┼─────┼─────┼─────┤│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443,062 │816 │3,895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80,747 │516 │2,465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39,442 │1,547 │7,385 │├──┼──────────┼─────┼─────┼─────┤│ 8 │王粘雪嬪 │2,380,878 │4,385 │20,933 │├──┼──────────┼─────┼─────┼─────┤│ 9 │王陞元 │1,147,370 │2,113 │10,085 │├──┼──────────┼─────┼─────┼─────┤│10 │王保富 │1,259,030 │2,319 │11,073 │├──┼──────────┼─────┼─────┼─────┤│11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479,822 │883 │4,215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35,370 │434 │2,070 │├──┼──────────┼─────┼─────┼─────┤│13 │玉山商業銀行 │498,159 │918 │4,384 │├──┼──────────┼─────┼─────┼─────┤│14 │遠東商業銀行 │106,559 │197 │941 │├──┼──────────┼─────┼─────┼─────┤│15 │新光行銷公司 │77,418 │142 │677 │├──┼──────────┼─────┼─────┼─────┤│16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305,643 │564 │2,691 │├──┼──────────┼─────┼─────┼─────┤│ │ 合 計 │10,699,812│19,707 │94,080 │├──┴──────────┴─────┴─────┴─────┤│參、補充說明: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 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 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 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