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美雲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張佩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湯景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依前開裁定調查認定,聲請人任職於弘志食品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9,417元(已加計全勤、職務加給及工作、年終獎金等),有聲請人所提蓋有公司章之每月薪資單在卷可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18期,計18期,每月清償6,403元,第二階段為第19期至第72期,計54期,每月清償5,053元,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388,116元,清償成數為6.14%(計算式為:388,116元÷6,324,864元×100%=6.1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2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平均收入為29,417元,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證,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約6,15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6,15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所載,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扶養長子與母親費用、房屋租金等共計19,166元,然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20日誕下長女黃0慈,每月需額外支出扶養費4,722元,惟扣除每月領有生育補助3,000元,且得領取至小孩滿2歲,故聲請人長女於滿2歲前之扶養費應以3,222元為上限【(9,444-3,000)÷2】、滿2歲後之扶養費則以4,722元為上限,因而於聲請人之長女滿2歲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扶養費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房租等應為增22,388元,於聲請人長女滿2歲後,則總支出應增為23,888元,故聲請人應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方屬妥適。
四、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於第一階段(即聲請人長女年滿2歲前得領取補助3,000元)中,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118,024元(29,417元×72期),加計前開清算價值6,151元後,共2,124,175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611,936元(22,388元×72期)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12,239元中之10分之9即461,015元,即每月至少需清償6,403元;於第二階段,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118,024元(29,417元×72期),加計前開清算價值6,151元後,共2,124,175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719,936元(23,888元×72期)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04,239元中之10分之9即363,816元,即每月至少需清償5,053元。
故今聲請人提出分階段每月清償6,403元、5,053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 1 期,第 1 期至││ 第 18 期,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 6,403 元;第 19 期至 72 期 ││ ,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 5,053 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 6 年,共 72 期 ││ 清償。 ││4.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14%。 ││5.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88,11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六年總清││ │ │ │每期清償│每期清償│償額 ││ │ │ │金額 │金額 │ │├──┼──────┼─────┼────┼────┼────┤│ 1 │大眾商業銀行│517,091 │524 │413 │31,734 │├──┼──────┼─────┼────┼────┼────┤│ 2 │甲○(台灣)│299,725 │304 │240 │18,432 ││ │商業銀行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241,810 │245 │193 │14,832 ││ │銀行 │ │ │ │ │├──┼──────┼─────┼────┼────┼────┤│ 4 │台新商業銀行│591,167 │599 │472 │36,270 │├──┼──────┼─────┼────┼────┼────┤│ 5 │良京實業公司│448,673 │454 │358 │27,504 │├──┼──────┼─────┼────┼────┼────┤│ 6 │磊豐國際資管│87,263 │88 │70 │5,364 ││ │公司 │ │ │ │ │├──┼──────┼─────┼────┼────┼────┤│ 7 │富邦資管公司│282,604 │286 │226 │17,352 │├──┼──────┼─────┼────┼────┼────┤│ 8 │永豐商業銀行│1,023,323 │1,036 │818 │62,820 │├──┼──────┼─────┼────┼────┼────┤│ 9 │臺灣新光商業│673,543 │682 │538 │41,328 ││ │銀行 │ │ │ │ │├──┼──────┼─────┼────┼────┼────┤│10 │遠東國際商業│418,138 │423 │334 │25,650 ││ │銀行 │ │ │ │ │├──┼──────┼─────┼────┼────┼────┤│11 │中國信託商業│952,011 │963 │760 │58,374 ││ │銀行 │ │ │ │ │├──┼──────┼─────┼────┼────┼────┤│12 │凱基商業銀行│789,516 │799 │631 │48,456 │├──┼──────┼─────┼────┼────┼────┤│ │合 計│6,324,864 │6,403 │5,053 │388,116 │├──┴──────┴─────┴────┴────┴────┤│參、補充說明: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得 ││ 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 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 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