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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德城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呂淑嫺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姚宜姈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債 權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自民國104年9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將屆69歲,目前無業,名下僅有一田且為應有部分150分之2,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4,395元,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4,750元等情,業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等在卷可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3,400元,分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10日起為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244,8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14,750元扣除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及倘將債務人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09,456元)解約後之金額按更生方案總期數均分,兩者相加之總和九成已與其所提更生方案相當,符合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所示盡力清償之標準(至債務人田地部分,因價值甚微且應有部分甚小,認無清算價值故不列入計算)。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至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

┌────────┬───────┐│ │每期清償金額 ││ 債權人 │單位:新台幣元││ │共六年72期 │├────────┼───────┤│ 國泰世華銀行 │ 734 │├────────┼───────┤│ 匯豐商業銀行 │ 429 │├────────┼───────┤│ 陽信商業銀行 │ 110 │├────────┼───────┤│ 聯邦商業銀行 │ 437 │├────────┼───────┤│ 玉山商業銀行 │ 127 │├────────┼───────┤│ 凱基商業銀行 │ 92 │├────────┼───────┤│ 星展商業銀行 │ 133 │├────────┼───────┤│ 台新商業銀行 │ 312 │├────────┼───────┤│ 大眾商業銀行 │ 17 │├────────┼───────┤│ 日盛商業銀行 │ 166 │├────────┼───────┤│ 中國信託銀行 │ 582 │├────────┼───────┤│ 元大商業銀行 │ 186 │├────────┼───────┤│ 板信商業銀行 │ 75 │└────────┴───────┘附件二:

一、每月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買不動產,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六、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八、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債券)。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