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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尚豫慈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清算財團有股票、新光人壽與富邦人壽保單、汽車一輛與機車兩輛,其中股票部分經調查皆為10股以下畸零股,變賣所得尚不足以支付委託變價費用,故不予變價;另保單部分僅有新光人壽有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7,149元,富邦人壽則無解約金;又汽車出廠已19年,經聲請人自行向中古車商估價後幾無殘值,且聲請人自陳無力支付牌照稅等稅款請求准予報廢,而本院認上開汽車無委託變價實益,爰不予變價,並准予聲請人辦理報廢(報廢後尚有欠稅款須繳納,預估報廢獎金應無殘值);再機車部分,出廠年份分別為14、23年,經機車行估價僅2,400元,以上有本院集保查詢報表、保險公司函、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機車行照影本、汽車保險單、中古車行與兩家以上機車行出具估價單、高雄市監理所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問可否辦理報廢登記公文)、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保單解約金加計兩輛機車現值約5萬元,經債務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