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家嫻代 理 人 陳平如律師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本條例第98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係基於人道之考量,為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存權所必要。
二、今聲請人罹患脊椎損傷併四肢障礙,頸椎、胸椎及腰椎多處後縱韌帶鈣化脊髓壓迫致脊髓神經根病變,現除無工作能力外,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且此為手術無法根治之症狀,所需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生活費全仰賴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保險之保險金給付、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每月身心障礙補助、勞保失能年金等,不足時尚須親友資助,主張名下三商美邦保險乃係聲請人賴以給付醫療費用及維持生活之所必需,屬本條例第98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禁止扣押財產,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得使聲請人得繼續請領後續醫療所需費用之給付等語。
三、查聲請人確實患有以上重大疾病,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附卷佐證,其投保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三商美邦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現有壽險附加醫療及住院、終身重大疾病健康保險、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等、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且三商美邦公司已於給付條件成就後給付保險理賠金,有該公司104年2月24日(104)三法字第00154號函在卷可憑。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未婚無子女,父母又均已年逾70歲,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家族系統表、集保查詢報表可參,堪認債務人近年來已無力正常工作,難有穩定收入致經濟拮据,並因罹患重大疾病而有持續治療及就醫之需求,其對三商美邦公司之前開醫療保險金債權,係基於填補醫療費用支出,並非增加債務人總責任財產,認前開醫療保險金為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及長期醫治、療養身體所需,足認名下如附表所示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契約係為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禁止扣押之財產,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不屬清算財團,爰不予變價及處分。
四、故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輕型機車1輛、普通重型特製車1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1張;其中輕型機車車齡已17年認無變價實益,而普通重型特製車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亦不予變價;是聲請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保單,而其上開3筆保單解約金現值共新臺幣(下同)87,182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 1 │三商美邦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 2 │三商美邦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